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88號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8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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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8號
原 告 楊明城
訴訟代理人 楊倩華
被 告 林彥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本息(本院
卷第115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9日前之某時,將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暱稱「助理林曉曉」佯稱可替原告投
黃金,致原告陷入錯誤,而於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至
臺灣土地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始知悉遭詐騙,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040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因提供
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原告及其餘被害人施用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系
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轉
帳或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目的之行為,經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79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如經
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所受損害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附民字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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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