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71號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7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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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世奇
被 告 謝博帆
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網路遊戲「三國群英傳M」之玩家,因
帳戶交換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7日晚間8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連
接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平台後,上網下載原告在網路社群自拍
照後,將「天上星星流淚」之顯示圖片更換為原告之自拍照
後,張貼「找到你家囉47(與原告名字「世奇」音近)」之
文字,並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LINE群組「S10三國
英交易專區」,接續張貼「你現在是不是用這不屑的表情看
我?(並張貼原告自拍臉部之照片)」、「有事要喬,我們
住很近,可以出來」、「你可以連你朋友的那份一起處理,
你朋友住台南可能不方便」、「整天講垃圾話,要出來24小
時隨你約」等文字,使原告心生畏懼、身心受創,並因而至
身心科診所就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身
心診所掛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精神慰撫金7萬9,85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恐嚇之意,所為之上開行為亦未致原告心
生畏懼,原告所提之就醫資料,與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
原告於本件案發後仍繼續在賣遊戲寶物,足見其生活並未受
到影響,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自己帳號之顯示圖片更
換為原告自拍照片,並張貼「找到你家囉47」、「你現在是
不是用這不屑的表情看我?(並張貼原告自拍臉部之照片)
」、「有事要喬,我們住很近,可以出來」、「你可以連你
朋友的那份一起處理,你朋友住台南可能不方便」、「整天
垃圾話,要出來24小時隨你約」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遊戲畫面
擷圖足佐(見桃檢他字第3729號卷【下稱桃檢3729卷】第13
至27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所為之上開行為亦未致原告心生畏懼云云。然審酌被告所張貼照片清晰可見原告之真實樣貌(見桃檢3729卷第15頁);所張貼之「找到你家囉47」等文字,更包含原告真實名字「世奇」之諧音,並表示已知悉原告之實際地址,在在均顯示被告有意使原告知悉其之現實個資已遭被告掌握;又被告向原告稱「有事要喬,我們住很近,可以出來」、「你可以連你朋友的那份一起處理,你朋友住台南可能不方便」、「整天講垃圾話,要出來24小時隨你約」等文字,亦帶有將找原告出來、對原告不利之意思。而一般人在現實個資已遭掌握,並屢屢遭表示「出來喬」、「一起處理」等語之情境下,對於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會產生畏怖心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出於恐嚇之意,使其心生畏懼,實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詞,要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
告所為前揭恐嚇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等
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
下:
 1.身心診所掛號費用:不得請求。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恐嚇行為而至身心診所看診,無非
係以楊延壽診所之藥單為據。而觀上開藥單雖可見原告於11
1年4月18日因失眠、精神緊繃、緊張不安、恐慌症等症狀而
就醫(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然上開藥單亦顯示原告前於
111年4月16日即因緊張、焦慮不安、自律神經失調、恐慌等
症狀就診(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於被告為前揭恐嚇
行為即111年4月17日「前」,本有緊張、不安、恐慌等症狀
而有至身心診所看診之需要,自難認原告至身心診所看診與
被告前揭恐嚇行為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
用,尚難准許。
 2.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萬元。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
原告為前揭恐嚇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
致原告心生畏怖,業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
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約3萬6,000元,名下有車輛、無不動產;被告自述學歷為高
中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車輛
或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不公開卷
內),並考量被告加害之動機、方式、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被告另辯以:原告於本件案發後仍繼續在賣遊戲寶物,足見
其生活並未受到影響,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並提出
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張貼出售遊戲寶物之訊息紀錄為據。惟
查,被告所提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並未顯示確切時間
(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復觀該對話內容顯示兩造尚在討
論遊戲角色是否歸還、交換遊戲帳戶之爭議,應係本件案發
「前」兩造發生爭議之經過,自無從作為原告是否因被告之
恐嚇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判斷依據;至被告所提原告張
貼出售遊戲寶物之訊息紀錄,除未見原告張貼訊息之年份
難以確認係本件案發前或後所為外(見本院卷第93頁),縱
原告確實在本件案發後張貼出售遊戲寶物之訊息,仍無從以
此即認定原告未因被告前揭恐嚇行為而承受任何精神上痛苦
,是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從作為有利其之認定,其上
開所辯,即乏憑據,難以參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1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陳明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
前揭聲請,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自毋庸駁回其聲請,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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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