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范緞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范行誼
徐長生
范淑貞
范揚林
楊山
楊田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涼秋
范佳佑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黃美雲
范聖翔
范元翊
范振華
范曉青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范淑英
范少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范光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范行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范佳
佑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其法定代理
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具狀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經本院
送達(見本院卷第197、20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
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
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被告林涼秋、范聖翔、范
元翊應就被繼承人范振玉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范光祥、范行培所遺如起
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
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就
被繼承人范光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范行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
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
),並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未為言詞辯論期
日前,撤回起訴狀所載聲明第一項(見本院卷第196頁),
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至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則僅係將
被繼承人范光祥及范行培之遺產範圍分別臚列,未變更訴訟
標的,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楊山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范楊秋妹於78年4月27日死亡時遺有現金新臺幣1,000
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即桃園市○○
區○○段000○號建物及768地號土地,下稱員林路房地)、桃
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建物及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
○段000○號及1034地號土地,下稱石園路房地),由其繼承
人即配偶范光祥及子女即原告、范行培、被告范淑貞、楊林
、楊田、范行誼及楊山繼承(按依原告所舉繼承登記申請書
,被告范陽林亦同為繼承,見本院卷第97頁)。其中現金及
員林路房地經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代
位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判決分割確
定(下稱1286號代位分割遺產案),石園路房地則經本院以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判決分割確定(下稱30號分割遺產
案)。然被繼承人范光祥、范行培已分別於97年9月15日、9
9年3月13日死亡,1286號代位分割遺產案判決關於員林路房
地之分割並未就其二人分得部分一併分割,致其二人分別所
繼承之1/8仍為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范光祥與前婚配偶范莊粉所生子女范榮子、范次郎
及范國川已分別先於20年3月8日、21年10月19日及88年2月6
日死亡,且僅范國川有子女,故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范行培
、原告、被告范淑貞、范楊林、楊山、楊田、范行誼、范曉
青、范少東、范淑英,與孫子女即范國川之子女范振玉、范
振師、被告范振華(代位繼承),其中范行培、原告、被告
范淑貞、范楊林、楊山、楊田、范行誼、范曉青、范少東、
范淑英之應繼分各為1/11,范振玉、范振師、被告范振華之
應繼分各為1/33,且因范振玉、范振師分別於111年4月16日
、110年2月16日死亡,范振玉之前開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
其配偶即被告林涼秋、子女即被告范聖翔、范元翊公同共有
,范振師之前開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即被告黃美雲
、子女即被告范佳佑公同共有。是被繼承人范光祥就員林路
房地分得之應有部分1/8即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前開繼承
人按前開應繼分比例繼承、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
㈢被繼承人范行培未育有子女,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徐長
生,及其死亡時尚存之手足即原告、被告范淑貞、范楊林、
楊田、楊山、范行誼、范曉青、范少東、范淑英,是被繼承
人范行培就員林路房地自范楊秋妹分得之應有部分1/8及自
被繼承人范光祥再轉繼承之1/88(1/8×1/11=1/88)即附表
二所示遺產,應由前開繼承人按前開應繼分比例繼承。
㈣因兩造難以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
承人范光祥、范行培前開所遺員林路房地應有部分按前述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山到庭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
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進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人,應繼分為遺產1/2,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
0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依本案卷附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及本院職權調閱
1286號代位分割遺產案、30號分割遺產案卷附戶籍謄本顯示
:
1.被繼承人范光祥於97年9月15日死亡,其與前婚配偶范莊粉
育有三子女即范榮子(20年3月8日幼亡絕嗣)、范次郎(21
年10月18日幼亡絕嗣)、范國川(88年2月6日亡),與後婚
配偶范楊秋妹育有長子范國川(88年2月6日亡)、次子即被
告范楊林、三子即被告楊田、四子即被告楊山、五子即被告
范曉青、六子即被告范少東、次女即原告、三女即被告范淑
貞、四女即被告范行誼、五女范行培、六女即被告范淑英,
是其繼承人為前婚子女范國川之子女(代位繼承)、後婚子
女即原告、范行培、被告范楊林、楊田、楊山、范曉青、范
少東、范淑貞、范行誼、范淑英,各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1/
11。又范國川之代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范振玉、范振師及被
告范振華,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33(1/11×1/3=1/33),
其中范振玉於111年4月16日死亡,其前開應繼分應由其配偶
即被告林涼秋、子女即被告范聖翔、范元翊再轉繼承並維持
公同共有;范振師於110年2月16日死亡,其前開應繼分應由
其配偶即被告黃美雲、子女即被告范佳佑,再轉繼承並維持
公同共有。是被繼承人范光祥之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2.被繼承人范行培嗣於99年3月13日死亡,未有子女,故其全
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徐長生,當時尚存之手足即原告、
被告范楊林、楊田、楊山、范曉青、范少東、范淑貞、范行
誼、范淑英,且因配偶之應繼分為1/2,是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除被告徐長生為1/2外,其餘為1/18(1/2×1/9=1/18)
,即被繼承人范行培之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四所示。
㈢關於本件應分割遺產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光祥所遺遺產,僅繼承自范楊秋妹之員
林路房地應有部分1/8即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被繼承
人范行培亦僅有繼承自范楊秋妹之員林路房地應有部分1/8
、前開被繼承人范光祥繼承之員林路房地再轉繼承之應繼分
1/88(1/8×1/11=1/88)即附表二所示遺產尚未分割,且均
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亦據提出1286號代位分割遺產案、30
號分割遺產案判決、員林路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
人范光祥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被
繼承人范行培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27頁背面、69、79至80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員林
路房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至53頁)
。被告楊山就此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㈣關於本件分割方法部分
被繼承人范光祥、范行培之繼承人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
,而為本件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范光祥、范
行培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該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范
光祥、范行培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
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
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范光祥、范行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范光祥、范行培之遺產
,應由各該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被告楊山所同意,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表示意見,審酌該等
分割方式符合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各繼承
人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
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爰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范光祥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8 附表二:被繼承人范行培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8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自附表一編號1被繼承人范光祥遺產繼承而來) 1/88 4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自附表一編號2被繼承人范光祥遺產繼承而來) 1/88 附表三:被繼承人范光祥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含代位繼承、 再轉繼承)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范緞 1/11 2 被告范淑貞 1/11 3 被告范楊林 1/11 4 被告楊山 1/11 5 被告楊田 1/11 6 被告范行誼 1/11 7 被告范曉青 1/11 8 被告范少東 1/11 9 被告范淑英 1/11 10 被告林涼秋 公同共有1/33 11 被告范聖翔 12 被告范元翊 13 被告黃美雲 公同共有1/33 14 被告范佳佑 15 被告范振華 1/33 16 范行培 1/11 附表四:被繼承人范行培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范緞 1/18 2 被告徐長生 1/2 3 被告范淑貞 1/18 4 被告范楊林 1/18 5 被告楊山 1/18 6 被告楊田 1/18 7 被告范行誼 1/18 8 被告范曉青 1/18 9 被告范少東 1/18 10 被告范淑英 1/18 附表五: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范緞 19/198 2 被告范淑貞 19/198 3 被告范楊林 19/198 4 被告楊山 19/198 5 被告楊田 19/198 6 被告范行誼 19/198 7 被告范曉青 19/198 8 被告范少東 19/198 9 被告范淑英 19/198 10 被告林涼秋 公同共有1/33 11 被告范聖翔 12 被告范元翊 13 被告黃美雲 公同共有1/33 14 被告范佳佑 15 被告范振華 1/33 16 被告徐長生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