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12年度,12號
TYDV,112,原簡上,12,2024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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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歐庭佑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張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0 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透過仲介即訴外人游睿騰與被上訴人洽談買
賣房屋事宜,兩造並於民國110年3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880萬
元價款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另簽立面額
80萬元之本票一紙(發票日期:111年3月14日,票號:CH00
00000,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給付第一期款80萬元之擔保,
伊嗣於110年3月19日匯款14萬6,400元予被上訴人給付第一
期價款;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告知游睿騰,「如日後
貸款無法達到8、9成購買房地之總價,則系爭買賣契約應得
解除」(下稱系爭合意),後伊確實無法貸得房地總價8、9
成之款項,是系爭買賣契約經伊合法解除後,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應不存在,雖被上訴人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
約定,主張系爭本票應作為違約金之擔保,然被上訴人並未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定給與伊足夠契約審
閱期間,依照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前開違約金條款應不
構成契約內容,且依照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此約款顯失公平,亦屬無效,縱令有效,請求法院酌減違
約金數額,另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游睿騰於締約中明知伊財務
狀況無法貸得足夠款項,仍提供以貸款8、9成之試算服務,
令伊誤認為兩造達成系爭合意,伊自得依照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1項,以代理人履行契約之過失對被上訴人之系爭
本票債權行使抵銷抗辯,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付價金14萬6,400元及遲延利息,並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
債權對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6,40
0元及遲延利息,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0萬元本息部
分對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
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對上訴人30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達成如上訴人未能貸得房地總價8
、9成之款項,則系爭買賣契約應無條件解除之合意,另伊
並非企業經營者,本無消保法適用之餘地,且系爭買賣契約
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未能如實履約,應負擔
違約責任,伊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應有30萬元本息之違約金
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10年3月1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88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第
一期款80萬元給付之擔保,上訴人嗣於110年3月19日匯款14
萬6,400元予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價款等情,有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本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
有系爭合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上
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2.雖上訴人欲以證人黃合容之證述及其與游睿騰間之LINE對話
紀錄為憑,然觀諸證人黃合容證稱:我是上訴人的女友,簽
約時我有在場,上訴人有向游睿騰提過他財力欠佳、信用有
狀況,簽約當時有再跟游睿騰的同事講一次,後來游睿騰
場,對於我們提出的系爭合意回應很模稜兩可,叫我們趕快
簽約,我們不知道可以將系爭合意備註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等
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可見上訴人雖曾向游睿騰提及財
力狀況,然於簽約當時,其僅係向游睿騰之同事提出系爭合
意,嗣游睿騰對此並未代理被上訴人為明確之應允或採納為
系爭買賣契約一部之情形,另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游睿騰間之
LINE對話內容,僅係游睿騰以貸款8、9成之基礎,計算上訴
人需負擔之自備款數額而已(見原審卷第65-66頁),並未
游睿騰有同意系爭合意之任何隻字片語,是上訴人以前開
證據欲實其說,並非可採;反觀參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在場
之地政士崔文龍證述:我是製作買賣契約之人,書寫買賣契
約時兩造都在場,雙方如果有約定特殊解除條件,我會特別
註記,但是當天我沒有聽到這個約定,如果雙方有特別做此
協議我也會特別問雙方,當天是我和上訴人第一次見面,我
游睿騰也沒有私交等語(見原審卷179頁),本院認崔文
龍與兩造素無私交及嫌隙,應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可能,其所
為之證述應為可信,而系爭合意核屬系爭買賣契約得否存續
、兩造能否順利履約之重要內容,若兩造確有此合意,理當
於簽約時再次口頭確認並記入系爭買賣契約中,以免日後生
議,然兩造於簽約時對系爭合意竟均未提及,亦未白紙黑字
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實與常情不符。經本院於審理時曉
諭上訴人是否傳喚游睿騰到庭為證,以釐清前開爭議,然為
上訴人所拒絕(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合意,是上訴人主張
其得以系爭合意為由,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自屬無
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具有違約金債權?數
額為何? 
 1.按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第一期款80萬元(15萬元於3
月19日匯入,65萬元完稅匯入)」,第10條約定:「本約簽
定後,甲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被上訴人
)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給付
之價金應交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若有開立
本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經查,系爭
買賣契約所定第一期款應於110年3月19日前給付15萬元,然
上訴人僅於110年3月19日匯款14萬6,400元予上訴人支付第
一期款,且未依約給付續期款項,而上訴人以系爭合意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合法,業述如前,是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
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履約未果後,另於110年
7月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4-23頁
),應屬合法,揆諸前揭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作
為上訴人應負擔違約金之擔保。而本院斟酌系爭買賣契約之
總價、上訴人違約期間、被上訴人事後以925萬元之價格將
系爭不動產轉售他人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應負擔之違約金
應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
 2.雖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消保法(含第11條之1、第12條)
,及違約金條款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等語。惟按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至「
消費關係」,乃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
生之法律關係,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
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
等規定即明。然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自然人,以本人名義簽
約,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銷售房地為業之企
業經營者,故兩造間所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應非屬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訂立之定型化契約,自無消保法及定型化契約等
規定適用之餘地;再者,前揭違約金條款之目的,乃為督促
締約雙方如實履約,並非刻意專令何造陷於不利之締約地位
,本院審酌兩造同為自然人,於締約基礎上應屬平等,上訴
人並非全無磋商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之可能,然雙方經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所同意約定前開之違約金條款,應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而屬有效。至上訴人另為抵銷抗辯部分,游睿騰
僅有提供以貸款8、9成之基礎,計算上訴人需負擔之自備款
數額予上訴人參考,依照卷內資料,並無代理被上訴人應允
系爭合意之情形,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認兩造間系爭合意之
存在,實係其主觀上之誤認,非屬被上訴人代理人履約上之
過失,難認上訴人就此有得以主張抵銷債權之存在。從而,
上訴人前詞所辯,均屬無據,不得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系爭合意之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因上
訴人未依約履行,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約,是被上訴人就系
爭本票於3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對上訴人存有違約金債權,
應可認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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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