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支廷
江衍祥
江衍禧
江麗雅
江衍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衍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第 三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衍輝
特別代理人 江國垣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前經聲請選任江國垣為祭祀公業法
人桃園市江士香之特別代理人,現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選任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第三人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特別代理人江國垣,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
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第三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
香(下稱祭祀公業江士香)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經
本院裁定選任江國垣為祭祀公業江士香之特別代理人,惟祭
祀公業江士香業已選任江衍輝為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13
年2月5日同意辦理變更,現祭祀公業江士香形式上已具備法
定代理人,是其現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為祭祀公業江士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
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選任江國垣
為祭祀公業江士香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存卷可稽。而聲
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桃園市政府113年2月5日函文及
法人登記證書附卷為憑,足徵祭祀公業江士香已選任法定代
理人江衍輝在案,而得由江衍輝行使代理權,是本件祭祀公
業江士香無法定代理人之事由不復存在,即無再由特別代理
人江國垣代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特別
代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