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詹文炯(徐邦松、徐邦成、李秀琴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李傳興
李傳喜
李傳斌
李秋菊
李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李傳仁(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李黃碧嫃及李快之
李芸甄(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李黃碧嫃及李快之
李玉娟(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滿(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貞
楊禮丞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2日溪測
法字第3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
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
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
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如何分割,原聲明為: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並按起訴狀附圖所示分配,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徐
邦松、被告徐邦成、李秀琴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李傳興、李傳喜、李傳斌、
李秋菊、李春蘭(下合稱李傳興等5人)、被告李進福、李
建龍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桃司調卷第4
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溪測法字第336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98頁)。核
其變更分割方案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因共有物分割方法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兩造共有人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縱變更分割方案,僅為補充或更正陳述,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此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查被告李進福於原告
起訴後之113年3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
63頁)可稽,經李進福之繼承人即李傳仁、李芸甄、李玉玲
、李玉娟、李月滿(下合稱李傳仁等5人)、李黃碧嫃、李
快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
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列原告徐邦松、
原列被告徐邦成、李秀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詹文炯,並於112
年9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經詹文炯於112年10月13日具
狀聲請承當訴訟,已由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在案。另本件
被告李進福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李傳仁等5人、李黃碧嫃
、李快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嗣達
成分割協議由李傳仁、李玉玲取得李黃碧嫃、李快之應有部
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又李傳仁等5人、李
黃碧嫃、李快均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
訟在案。
四、被告李建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
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另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傳仁等5人
分得,並依李傳仁應有部分35分之5、李芸甄應有部分35分
之2、李玉玲應有部分35分之3、李玉娟應有部分35分之2、
李月滿應有部分35分之2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
積為7,13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傳興等5人、李建龍分得,並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為3,569
平方公尺,由原告詹文炯單獨分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李傳興等5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其等分割後
之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另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上之農業
設施請李傳仁等5人協助通知承租人儘速移除。
㈡李傳仁等5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其等分割後
之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會盡快通知承租人處理系爭土地上
地上物。
㈢被告李建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
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同意與李傳興等5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不另外單獨分割處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前尚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照片
等件在卷為證(桃司調卷第7至9頁、第15至18頁、第22至29
頁;本院卷第261至277頁、361至365頁、第271至273頁),
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建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
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形狀方正面積達17845平方公尺,土地東北側鄰地為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用以設置污水處理廠,北側及西側則為既
成道路(即同區段107地號、108地號土地),可供系爭土地對
外通行之用,目前系爭土地上有網室地上物種植農作物使用
等情,有地籍圖、空照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桃司調卷第
19至21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39頁、第161頁、第361至36
5頁),復經本院113年9月6日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53至355頁,附圖置於卷外)。
⒉參酌系爭土地現狀,本院審酌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係 將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 傳仁等5人分別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傳興等5人、李建龍分別共有;附圖編 號C部分,面積為3,5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詹文炯單獨 取得,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面積與分割前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相符,經到庭當事人認與市價相符,無須再為鑑價找 補,符合當事人意願(見本院卷第292至294、299、317頁) 。另就分得後之土地,各共有人土地形狀平整而無顯著差距 ,並有對外聯通道路供共有人全體對外聯絡使用,不致形成 袋地,可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綜合上情,堪信附圖之 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並可發揮物之效用。是本院考 量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各部分土地條件 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依原告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狀況、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認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 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 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李芸甄 35分之2 0 李玉玲 35分之3 0 李玉娟 35分之2 0 李月滿 35分之2 0 李傳仁 35分之5 0 李傳興 210分之14 0 李傳喜 210分之26 0 李傳斌 210分之14 0 李秋菊 210分之14 00 李春蘭 210分之14 00 李建龍 210分之2 00 詹文炯 5分之1 合計 1
附表二:
附圖編號 分配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A 7,138 李芸甄 14分之2 李玉玲 14分之3 李玉娟 14分之2 李月滿 14分之2 李傳仁 14分之5 B 7,138 李傳興 84分之14 李傳喜 84分之26 李傳斌 84分之14 李秋菊 84分之14 李春蘭 84分之14 李建龍 84分之2 C 3,569 詹文炯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