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重訴字,111年度,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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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海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文進、鄒妙琴間請求賠償
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
萬0,84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住
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
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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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