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黃進賢(兼黃謝細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珍(兼黃謝細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琴(兼黃謝細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維(兼黃謝細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進賢、黃麗珍、黃麗琴、黃俊維為被告黃謝細妹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謝細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黃進賢、黃麗珍、黃麗琴、黃俊維等情,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附本院個資卷
),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
訟。
(二)原告請依本裁定之意旨,斟酌是否追加被告黃謝細妹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