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6號
原 告 柯忠良
被 告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
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目前並未承審
被告之相關刑事案件一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索
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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