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418號
TPDM,106,審簡,1418,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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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2244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3746 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09號)暨追加起訴(106年度偵
字第149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
易字第450 、176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可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 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在便利 商店內,將其所申辦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星展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 18歲之人)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古秀萍張健恆吳承哲洪宜秀吳若瑜,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黃柏翰之帳戶。嗣古秀萍張健恆、吳 承哲、洪宜秀吳若瑜覺察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黃柏翰明知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 戶及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業經其於105年7月20日 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遺失之事實,惟其於知悉上開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 5年7月26日晚間9 時31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長安東路派出所,謊報上開4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於105年 7 月20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雙園 街口遺失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嗣經黃柏翰 於106年3月22日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開 犯行,始知前情。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黃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卷第25至26頁、第53 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古秀萍洪宜秀吳若瑜、張 健恆、吳承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8549號 卷第11頁、第19至20頁,105年度偵字第22443號卷第10至11 頁,105年度偵字第23746號卷第15頁,高雄警卷第35至38頁 ),並有告訴人古秀萍洪宜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上開星展銀行、富邦銀行、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若瑜提出之存摺影本各1 份、告訴 人張健恆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板信銀行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及告訴人吳承哲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8549號卷 第12頁、第22頁、第42至45頁、第48至61頁、第67至69頁、 第78至85頁,105年度偵字第22443號卷第13至14頁,105 年 度偵字第23746號卷第20頁、第69至71頁,高雄警卷第212頁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4770號卷第8至9 頁 、第35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卷第14頁反面),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 記表、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他字第4770號卷第2 頁、第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 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 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行為,導致5名被 害人分別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起訴書雖僅論 及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古秀萍洪宜秀吳若瑜之行為 ,然併辦部分即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健恆、吳承 哲之行為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按犯第171 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62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之自首,係指犯罪之行 為人,於其犯罪在調、偵查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先行供出 自己之犯行,因於犯罪之發覺與訴訟經濟有所助益,故給予 減刑寬遇,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屬於「必減」,修法之 後,改為「得減」。而關於自白,則泛指犯罪行為人供承其 犯罪之事實,然無時間之限制,於犯罪被發覺之前屬自首, 之後為自白。刑法第172 條關於犯誣告、偽證之罪,於該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 刑,屬於刑法分則之規範,雖與總則之自首寬典規範目的雷 同,但因所減幅度可以大至免除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一 旦符合該分則規定要件,當逕行適用此最大寬遇之規定已足 ,不再適用總則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2條之自 白應包括自首在內,應僅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 號函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後, 於106年3月22日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開 事實,有刑事自首狀1份附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4770號 卷第1頁),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應有刑法第62前段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



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 會秩序,又率爾為上開誣告犯行,虛耗司法資源,侵害國家 法益,所害非輕,惟其犯後承認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古秀 萍、吳若瑜洪宜秀張健恆吳承哲達成和解,並均賠償 完畢,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65號調解筆錄、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09、661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卷第30至31頁、第50頁、第57頁 ),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5 人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 見被告已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 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 項、 第172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帳戶及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古秀萍│於105年7 月22日下午4│105年7月22│匯款至星展銀行帳│
│ │ │時52分許,接獲自稱金│日晚間7時5│戶2萬9,989元。 │
│ │ │石堂網路書店及郵局客│1分許 │ │
│ │ │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結│ │ │
│ │ │帳作業錯誤,將導致自│ │ │
│ │ │動扣款,須依其指示取│ │ │
│ │ │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古│ │ │
│ │ │秀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 │ │
│ │ │款。 │ │ │
├──┼───┼──────────┼─────┼────────┤
│ 2 │張健恆│於105年7 月22日下午6│105年7月22│匯款至星展銀行帳│
│ │ │時24分許,接獲自稱特│日晚間7時5│戶2萬9,985元。 │
│ │ │力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2分許 │ │
│ │ │:因員工操作錯誤輸入├─────┼────────┤
│ │ │成分期付款,須依其指│105年7月22│匯款至星展銀行帳│
│ │ │示取消云云,致張健恆│日晚間8時1│戶(起訴書誤載為│
│ │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分許 │板信銀行帳戶) 2│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萬9,980元。 │
│ │ │ ├─────┼────────┤
│ │ │ │105年7月22│匯款至板信銀行帳│
│ │ │ │日晚間8時2│戶2萬9,985元。 │
│ │ │ │9分許 │ │
├──┼───┼──────────┼─────┼────────┤
│ 3 │吳承哲│於105年7 月22日下午6│105年7月22│跨行存款至富邦銀│
│ │ │時34分許,接獲自稱網│日晚間9時5│行帳戶2萬9,985元│
│ │ │購及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分許 │。 │
│ │ │佯稱:因付款單據錯誤│ │ │
│ │ │,會重複扣款,須依其│ │ │
│ │ │指示取消云云,致吳承│ │ │
│ │ │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跨行│ │ │
│ │ │存款。 │ │ │
├──┼───┼──────────┼─────┼────────┤
│ 4 │洪宜秀│於105年7月22日晚間8 │105年7月22│匯款至富邦銀行帳│
│ │ │時57分許,接獲自稱法│日晚間9時4│戶2,345元。 │
│ │ │博臉書網頁及郵局客服│6分許 │ │
│ │ │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 │ │
│ │ │疏失,將導致自動扣款│ │ │
│ │ │,須依其指示取消云云│ │ │
│ │ │,致洪宜秀陷於錯誤而│ │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而匯款。 │ │ │
├──┼───┼──────────┼─────┼────────┤
│ 5 │吳若瑜│於105年7 月23日下午2│105年7月23│匯款至遠東銀行帳│
│ │ │時10分許,接獲自稱亞│日 │戶1萬8,212元。 │
│ │ │馬遜網路商城及郵局客│ │ │
│ │ │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公│ │ │
│ │ │司內部操作疏失致其訂│ │ │
│ │ │單變成12筆,會重複扣│ │ │
│ │ │款,須依其指示取消云│ │ │
│ │ │云,致吳若瑜陷於錯誤│ │ │
│ │ │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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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