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74號
TYDM,113,金訴,974,20241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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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祥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朱晟瑞



許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31、15675、201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9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明祥犯附表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 附表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9萬7900元沒收。二、朱晟瑞犯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 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祖銘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主 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林祥睿(TELEGRAM暱稱「鸿锐传讯U_Richardd」,業經法



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受張泓鈺(原名為顏 泓鈺,TELEGRAM上暱稱「鸿锐传讯U_Hong」、「三洋」,另 由檢警偵辦中)之邀,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由張泓鈺擔任在柬埔寨 「總控盤手」,負責將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資料交予林祥睿; 林祥睿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該車手集團在我國「 控盤手」,負責在TELEGRAM之「U頓_二道」工作群組內以「 鸿锐传讯U_Richardd」指揮二線收水人員監視取款一線車手 之動向並向車手取款,再將款項交回林祥睿,由林祥睿將款 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帳至張泓鈺指定之電子錢包,又倘旗 下車手或收水人員遭逮捕,則出資為車手或收水人員委任律 師辯護及籌措具保金,並透過律師查探車手及收水有無於檢 警偵查時指證林祥睿張泓鈺陳清楓(另由檢警偵辦中) 負責招募他人加入該車手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峻」成年男子負責向其他詐欺話務機房尋求詐欺案源。江明 祥(TELEGRAM暱稱「蕭普仁」)因張泓鈺之招募,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招募、 監視車手及收水;許祖銘(TELEGRAM暱稱「管理大師_時間 」)因陳清楓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6 月間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收水;江明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月初,分別招募李昱豎(TELEGRAM 暱稱「蕭閎仁」,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朱晟瑞(TELEGRAM 暱稱「陳一凡」),李昱豎及朱晟瑞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收水。
二、許祖銘、林祥睿張泓鈺董德宏(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陳清楓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初,向劉以菊佯稱: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中午11時3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將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黃祥佑」之車手董德宏董德宏即依林祥睿之指示,於11 2年7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上開240萬元放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地下2樓廁所,再由依林祥睿指 示監視董德宏許祖銘前往廁所取款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 汴洲公園內將款項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
三、朱晟瑞江明祥、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業經法院判處 罪刑)、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4月中,以LINE暱稱「林詩涵」 、「線下客服-李伯毅經理」之人,向鄭博嘉佯稱: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40萬元現金 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凱浩」之 車手李宏崎李宏崎即依林祥睿之指示,將上開40萬元放在 附近某公廁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李宏崎朱晟瑞前往 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公園廁所內而 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四、朱晟瑞江明祥、林祥睿張泓鈺、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 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 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詩涵」、「永興-李伯毅」之人 ,向蔡文玲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7月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前,將140萬 元現金交予不詳車手,不詳車手即依林祥睿之指示,將上開 140萬元放在附近公廁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不詳車手 之朱晟瑞前往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上開同安公園廁所 內而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
五、朱晟瑞江明祥、林祥睿張泓鈺、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 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 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詩涵」、「線下客服-李柏毅經 理」之人,向康麗琴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前,將180萬元現金交予不詳車手,不詳車手依林祥睿之指 示,將上開180萬元放在附近公廁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 視不詳車手之朱晟瑞前往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上開同 安公園廁所內而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
六、江明祥、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李昱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 INE暱稱「婷婷」、「線下客服-游經理」之人,向謝玉銘佯 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上 午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內,將5 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 凱浩」之車手李宏崎,並由李宏崎依林祥睿之指示,於112



年7月7日上午10時52分許,將上開50萬元放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超商廁所垃圾桶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李宏 崎之李昱豎前往該廁所取款,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
七、江明祥李昱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話務 機房成員於112年7月5日,以LINE暱稱「開戶專員-陳義明」 向楊麗卿著手施用詐術佯稱:已經中了13張股票,若不繳錢 ,連之前投資的,均無法領回等語,因楊麗卿驚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並依約於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前開住所 前,於交付50萬元現金予李宏崎前,即為在場埋伏之警方當 場逮捕李宏崎及在附近監視李宏崎李昱豎,並自李昱豎身 上扣得上開同日稍早向謝玉銘所詐取之現金49萬7900元(另 外2100元業經李昱豎花用完畢)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相關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即不 援為認定被告江明祥朱晟瑞許祖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江明祥朱晟瑞許祖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 人、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七,業據被告江明祥朱晟瑞許祖銘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偵13231卷一95、103頁,113 偵13231卷二325、336、387頁,金訴卷513-514頁),核與 告訴人劉以菊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告訴人 鄭博嘉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告訴人蔡文玲 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一39-41頁)、告訴人康麗琴警詢 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113偵20170卷227-235頁 )、告訴人謝玉銘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 被害人楊麗卿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證人 董德宏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證人黃承旭警 詢及偵訊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209-223頁)、證人 李宏崎警詢證述(113偵15675卷95-99頁)、證人李昱豎警 詢證述(113偵13231卷一21-33頁)、證人林祥睿警詢及偵 訊證述(113偵20170卷311-315、359-361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詐欺集團取款對話紀錄截圖、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門號基地台位置、8596-R8之車牌辨識資料(11 3偵13231卷○000-000頁、113偵20170卷53-54頁)、「U頓_二 道」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231卷○000-00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被告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項第2款規定:「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同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3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立法說明所指之詐欺行為對 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或同一 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 上情形,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 另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3人有利者,仍有適用 。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3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被告朱晟瑞及許 祖銘均未自動繳交其等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江明祥則未取得 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3人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並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量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 ,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3人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江明祥另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被告朱晟瑞許祖銘之 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江明祥之量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均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3人均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本案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對告訴人劉以菊、鄭博嘉、蔡文 玲、康麗琴謝玉銘及被害人楊麗卿等6人施以詐術,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並由林祥睿指示、 調度車手及收水人員,再由車手董德宏李宏崎、收水及顧 水之許祖銘朱晟瑞李昱豎各司其職,分別擔任如前述之 取款車手、顧水及收水等工作,顯見本案詐欺車手集團內部 有分工結構,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 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四、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三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七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同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犯罪名雖未 論及被告江明祥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江明祥於112年7月初分別招募李 昱豎及朱晟瑞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語,被告江 明祥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 知上開罪名,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㈡核被告朱晟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許祖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七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然依被害人楊麗卿警詢證稱:我 於7月6日就要報案說被投資股票詐騙,對方開戶經理陳義明 連絡我說要我匯入50萬元,我就有跟警方聯繫告知,我到達 住處1樓時自稱專員已經到了,對方還沒收錢要寫收據時警 方在此時出現並將人逮捕等語(113偵13231卷二143頁), 核與李宏崎警詢陳稱:此次原定收取新台幣50萬,還沒收到 就被警方逮捕等語(113偵13231卷二32頁)相符,可知車手 李宏崎著手向楊麗卿取款前,即遭在場埋伏等候之警察當場 逮捕,故被告江明祥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未既 遂,僅止於著手未遂階段,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此既未遂 之變更僅為犯罪狀態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三至七部分、被告朱晟瑞 就犯罪事實三至五部分、被告許祖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因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以該條款係以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本案係由不詳詐欺話 務機房對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施用詐術,而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該話務機房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發送訊息施用詐術,故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 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與本案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構 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因起訴之犯 罪事實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被告許祖銘、林祥睿張泓鈺董德宏陳清楓與詐欺話務 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江明祥、被告朱晟瑞 、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三之犯行;被告江明祥、被告朱晟瑞、林祥睿張泓鈺、 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四及五之犯行; 被告江明祥、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李昱豎與詐欺話務 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六之犯行;被告江明祥、林祥睿、張



泓鈺、李宏崎李昱豎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七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八、競合關係:
 ㈠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㈡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分別係犯罪事實二(被告許祖銘)、犯罪事實三(被 告朱晟瑞江明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 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一之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 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朱晟瑞李昱豎加入該組織擔任 收水,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 為一行為,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被 告許祖銘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被告朱晟瑞就犯罪事實一 及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一及三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朱晟瑞就犯罪事實四至五所為、被告江明祥就犯 罪事實四至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七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朱晟瑞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即犯罪事實 三至五部分)、被告江明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4罪(即犯罪事實三至六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1罪(即犯罪事實七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
 ㈠被告江明祥
 ⒈被告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均屬未遂,經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江明祥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 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且查無證 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 之。
 ⒊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江明祥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坦承犯行,且查無證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本應各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 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
 ㈡被告朱晟瑞許祖銘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其所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均未將犯 罪所得自動繳回,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仍得於量刑時斟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不知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詐行騙, 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困 難,所為可議,復考量其等3人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 組織之期間、被告江明祥招募收水、被告朱晟瑞許祖銘擔 任收水等分工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



被告3人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江明祥朱晟瑞已與 告訴人謝玉銘成立調解並允諾賠償損害,然未能與其他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又被告江明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朱晟瑞許祖銘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事由,均得作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酌被告3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品行,併參酌告 訴人劉以菊、蔡文玲、被害人楊麗卿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整體審酌 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末衡 酌被告江明祥朱晟瑞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一、二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江明祥偵訊時自承:我的報酬為總款項的1%,由「鸿锐 传讯U_Hong」轉給我薪水,但並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113 偵13231卷○000-000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江明祥 確有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朱晟瑞偵訊時自承:第一次即112年7月6日那次報酬2500 0元,第二次報酬為20000元,江明祥會在蘆竹區某間工廠附 近面交給我,總共交給我2次報酬,分別為25000元及20000 元,我有收到報酬共45000元等語(113偵13231卷一94-95頁 ),故被告朱晟瑞所取得4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又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許祖銘偵訊時自承:我取得的報酬是5000元等語(113偵 13231卷○000-000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又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被告許祖銘朱晟瑞江明祥就犯罪事實二至七中所收取之 詐欺款項,均為其等洗錢之財物,其中被告江明祥於犯罪事 實六中共同分工向告訴人謝玉銘所收取款項50萬元部分,已 經檢警自李昱豎身上扣得現金49萬7900元(另外2100元業經 李昱豎花用完畢),業據證人李昱豎警詢證述明確(113偵1 3231卷一21-33頁),故就犯罪事實六中扣案之洗錢財物49 萬79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事實中洗錢之財物, 既均未經檢警查獲,且已由林祥睿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 轉至張泓鈺指定之電子錢包,均非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或支 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在於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或為違禁 物,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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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