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31號
TYDM,113,金訴,73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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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37、838、83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9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丁○○中國信託帳戶內,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
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金額至附
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旋遭提款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戊○○訴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2
8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因為急需用錢,所以在網路借款,對方跟我表示要做金
流,我提供金融卡、存摺,密碼部分我是用LINE告訴對方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25-126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29170卷第4
9-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一節,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可證。足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
用詐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
分不詳之人,則是利用被告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匯款後,將款項轉出而
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任何人取得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匯款,此
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
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
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匯出或領
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
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自承其知悉不可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會
被拿來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26頁)
。況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予他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55-160頁),足見被告已預見將本
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匯出犯罪所得。被告雖無意積極促
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
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稱:我沒有留存與對方的電話紀錄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6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
信。再參以被告前案為檢警偵辦提供帳戶資料之經驗,被告
當可預見帳戶可能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
用途,卻未為任何措施可確保不至於淪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即輕率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應認其
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故而被
告所辯自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
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本案
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
,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
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
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
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
明,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
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
,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
否認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
 ⒋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
1月、3月,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認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
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
節、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
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
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
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 戊○○ 戊○○於110年6月3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認識一名暱稱為「厚德載物」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戊○○詐稱:參與投資網站,並按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9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42分許,由上揭第一層中信帳戶匯款60萬元至另案被告楊家和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下午13時18分、包含上開60萬元之15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40304卷第39-41頁、第43-44頁)。 2.戊○○提供之匯款單、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身分證LINE對話截圖、存摺匯款紀錄、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投資網址、匯款單(見偵40304卷第45-50頁)。 3.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0304卷第19-38頁)。 4.另案被告楊家和玉山銀行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0304卷83-105頁)。 5.玉山銀行取款憑證(見偵40304卷第121-125頁)。 110年度偵字第40304號 2 己○ 己○於110年7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由朋友劉勤推薦參與「高盛證券投資平台」,平台人員向己○詐稱:匯款至所提供之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9日12時32分許,由上揭第一層中信帳戶匯款包含上開2萬元之34萬元至另案被告邱靖皓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58分、包含上開2萬元之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21641卷第7-8頁)。 2.己○提供之對話截圖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1641卷第15-17頁)。 3.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1641卷第23-27頁)。 4.另案被告邱靖皓中信銀行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1641卷第49-98頁)。 111年度偵字第21641號 3 丙○○ 丙○○於110年5月18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認識一名暱稱為「林凱鑫」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丙○○詐稱:投資彩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9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9日下午2時38分許,由上揭第一層中信帳戶匯款包含上開25萬元之41萬9,000元至另案被告吳紳睿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5時27分、包含上開25萬元之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29170卷第13-16頁)。 2.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偵29170卷第27-47頁)。 3.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9170卷第49-54頁)。 4.另案被告吳紳睿合作金庫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9170卷第91-100頁)。 5.合作金庫提領40萬元之取款憑條(見偵29170卷第107-109頁)。 111年度偵字第29170號 4 甲○○ 甲○○於110年3月至6月間某時,在社群網站認識暱稱為「陳亦名」、「蔡建斌」、「邱文斌」等詐騙集團成員,並向甲○○詐稱:投資彩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12日10時05分許,匯款7萬元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53分許,由上揭第一層中信帳戶匯款包含上開7萬元之22萬元至另案被告楊家和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3日15時26分、包含上開7萬元之部分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14669卷第13-21頁)。 2.甲○○提供匯款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客戶收執聯(見偵14669卷第23頁)。 3.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4669卷第25-32頁)。 4.另案被告楊家和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4669卷53-65頁)。 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 110年7月13日15時27分、包含上開7萬元之部分2萬元 110年7月13日15時28分、包含上開7萬元之部分2萬元 110年7月13日15時29分、包含上開7萬元之部分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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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