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07號
TYDM,113,金訴,507,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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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54
號、第41935號、第47332號、第5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吳承志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由柯業昌(由本院另案審
理中)、黃柏瑋(黃柏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並以飛機群組「
肥宅天地」作為集團分工之聯繫工具,柯業昌黃柏瑋於該
集團內從事指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吳承志從事收取詐欺財
物之任務,並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吳承
志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
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柯業昌黃柏瑋及其他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
年5月7日之不詳時間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王美
力於瀏覽上開廣告後點閱連結,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KEKGD(築夢客服)」、「晴天幣商」、「FIN數位貨幣交易商
」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對王美力佯稱
:投資虛擬貨幣須提供資金給平臺工程師代為操作等語,對
王美力施以詐術,致王美力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4日下午
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濟南門市,
交付15萬元予由柯業昌指示黃柏瑋指派之收款車手吳承志
吳承志再將款項依柯業昌指定之方式轉交給柯業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美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吳承志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茲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王美力收取現金15
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款項,
我認為是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7日之不詳時
間,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於瀏覽上開廣
告後,隨即點閱連結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KEKGD(築夢
客服)」、「晴天幣商」、「FIN數位貨幣交易商」之該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
幣須提供資金給平臺工程師代為操作等語,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5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濟南門市,交付15萬
元予由柯業昌指示黃柏瑋指派之收款車手吳承志吳承志
將15萬元依柯業昌指定之方式轉交給柯業昌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柏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即該詐欺集團內之其他車手邱一宸(已歿)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
偵36254卷第161至163頁;偵53218卷第19至30、89至101、1
19至134、181至183頁;偵41935卷第285至289頁;本院金訴
卷第243至25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詐欺集團資料、與詐欺集團簽訂「躍達投資有限公
司」之合約書、告訴人與被告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虛擬貨幣帳戶出帳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53218卷第14
5至147頁;偵47332卷第81至90頁;偵41935卷第85至90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謂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
係採現場面交之方式收取款項,且交易完成後逕將收取到之
款項放入車站置物櫃或交付予其不認識之人,而非以更為便
利、安全之匯款模式收取款項,就收取到之款項亦非立即先
存到自身或上游戶頭等更能確保金錢保存之方式運作,衡諸
常情,已非合理。
 ⒉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曾自陳:我曾懷疑過是犯法的等語(見偵
47332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剛開始工作時
有覺得這個交易可能有問題,所以柯業昌一開始跟我說是做
虛擬貨幣且拿公司行號給我看時,我並沒有直接相信工作內
容是合法的,我是到實際看黃柏瑋出去交易,看到客人確實
有收到虛擬貨幣才會結束交易時,我才相信公司確實有在運
作,我也曾向黃柏瑋提出為何要把錢放在置物櫃或交給不認
識的人之質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3、258至260頁),足
見被告對於柯業昌黃柏瑋指示其去收款之款項來源合法性
曾經且不只一次有所懷疑,且確實有意識到柯業昌所稱虛擬
貨幣交易工作之交易過程有不合理之處。
 ⒊又就上開不合常理之交易方式及交付收取到之款項之方式為
何仍信賴為合法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僅稱:柯業昌跟我
說他怕別人誤以為匯進來的錢是奇怪的錢,所以才用面交,
但我也沒有追問柯業昌若係合法交易為何需要擔心是奇怪的
錢之問題,至於把錢放在置物櫃是因為他們跟我說身上不要
帶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被告就其所稱合法
交易之明顯不合常理之處,均僅能以其上游對其之片面說詞
為理由為說明。然本案被告案發時已為20餘歲之成年人,且
自陳係大學畢業(見本院金訴卷第261頁),應已有相當之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自行判斷其所從事之工作之合法性之能力
,難認單憑他人片面說詞即能全然不知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
涉及不法。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因為客人有拿到東西,所以
才覺得是合法的等語,惟即便在面交當時確實有虛擬貨幣轉
入客人之電子錢包,然對於其等之交易模式、交付收到之款
項之方式等仍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被告亦曾質疑,已如
前述,甚難僅憑被告稱其因看到客人確實有收到虛擬貨幣等
情,即能認其不知其所為係涉及不法之交易。
 ⒋況證人黃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集團內有教戰手冊,
教戰手冊內容大多是警察做筆錄時會問哪些問題及如何回答
,被告應該有看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6至248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確實有看過教戰手冊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262頁),被告就其所從事之工作竟需事前就遭查
緝時如何應答有所準備,亦應足使其產生對其工作內容合法
性產生質疑。
 ⒌綜合前揭事證,應足認被告係知悉其從事之工作係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之一環,被告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故意。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
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
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所犯者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
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後詳述),即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亦無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合先敘明。
 ⒉再被告於本案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所為
一般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
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法定
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告訴人所述投資事情我不清楚,都是柯業昌跟客人處理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254、261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足以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採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犯行,參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
多,並非必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難認被
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故依罪疑惟
輕法理,僅能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柯業昌黃柏瑋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目的
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該
集團中所分工之角色為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任務,及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按
時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7至88頁;金訴卷第2
37頁),被告就其犯行所生危害已有填補,並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
61頁)、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
訴卷第237頁)、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 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絕對沒收之。
 ㈡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收受報酬6萬元等情( 見本院金訴卷第86、261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6萬元,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本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7萬5,000元之損失,且被告有按期 給付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賠償之金額已與犯罪所得價值相當,可認被告前述 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 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就前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15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收到的錢已經交給柯業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85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收取 之款項為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既將 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 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應予以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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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