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6256號、112年度偵字第4787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杜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杜晋銘、徐英綺(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2年5月間前某日
時,加入TELEGRAM暱稱「歲月流逝」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頭及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杜晋銘、徐英綺即基於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2人,致
被害人2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杜晋銘再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英綺,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繼
之轉交徐英綺,由徐英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帳
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如數交
付予杜晋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佳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李怡雯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杜晋銘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告訴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金訴字卷第74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
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
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徐英綺加入,惟矢
口否認有何擔任詐欺車手頭之犯行,辯稱:我有加入「歲月
流逝」,但我不是車手頭,我只是單純介紹徐英綺跟本案詐
欺集團即「歲月流逝」的人接洽,並沒有參與此外的任何分
工,應僅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被害人2人,被害人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徐英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出等情,經證人
徐英綺證述綦詳(見偵字46256卷第9至16頁,偵字47
871卷第11至16頁,審金訴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被害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46256卷
第77至83頁,偵字47871卷第35至37頁),並有人頭
帳戶阮停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阮庭科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徐英綺提領詐欺款項照片、被
害人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及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
在卷可稽(見偵字46256卷第57至61頁、63至67頁、6
9至71頁、85至93頁,偵47871卷第23至25頁、27至32
頁、39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英綺於
警詢時均一致證述:我確實是透過朋友杜晋銘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的工作,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間去提領款項時,我都是搭乘杜晋銘駕駛的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領款,金融卡也是杜晋銘帶
我去向某個人收受後再交付給我,並且告訴我密碼,
由我下車去領款,領款後的詐欺贓款也是交給杜晋銘
,約定好的報酬是我提領金額的5%等語(見偵字4625
6卷第9至16頁,偵字47871卷第11至16頁),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供述:我是依同案被告杜晋銘指
示去提款,領出款項也是交給杜晋銘等語(見審金訴
卷第110至111頁),復比對被告自陳如附表所示時間
所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46256卷第3
1至32頁,金訴字卷第73頁)、徐英綺使用之手機000
0000000號聯網IP位置,被告及徐英綺於附表所示時
間使用之聯網IP位置均為相符,有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見偵字46256卷第63
至67頁),足見徐英綺證述情節尚非虛構,且有補強
證據可佐,顯與事實相符。被告非僅介紹徐英綺任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更擔任車手頭、收取贓款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之收水等工作,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非僅
提供助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
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25萬93元
,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再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尚不
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無比較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經整體比較結
果,則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歲月流逝」之成
員除被告、徐英綺外,至少尚有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之收簿
手」及不詳機房等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被告自陳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涉
他案之詐欺集團分屬不同集團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3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徐英綺、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之說明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
。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
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附表編號1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司機及
收水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犯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車
搭載車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是;再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僅坦承介徐英綺加入詐欺集團之卸責態度,並
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擔任搭載車手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暨考量其犯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為25萬93元,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46256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
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沒收
(一)查被告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且 自陳並無因介紹徐英綺加入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徐英綺收受並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均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衡諸被告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 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 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 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怡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怡雯佯稱如使用臉書附屬功能進行拍賣,需進行簽署認證等語,致李怡雯陷於錯誤。 1、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 2、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2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阮庭科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6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7分許 ③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2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2分許 ③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2 陳佳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佳華佯稱有臉書賣場安全問題,需依臉書客服操作,並須進行認證等語,致陳佳華陷於錯誤。 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21分許 15萬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阮停日 ①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28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29分許 ③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 ④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31分許 ⑤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32分許 ⑥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33分許 ⑦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34分許 ⑧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3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