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具 保 人 陳則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1140號、113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則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建佑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則維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卷
【下稱金訴卷】第49至51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應訊,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未果,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15至119頁、第129頁、第155至
159頁、第167頁、第195至196頁、第237至239頁、第245至2
47頁);況被告於113年5月3日出境後迄未返回臺灣,有入
出境資料作業連結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金訴卷第251頁)
,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故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
元及所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