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CHEE HONG (馬來西亞籍)
CHEN CHA TIAN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CHEE HONG、CHEN CHA TIAN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LIM CHEE H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林駒峰,下稱林
駒峰)、CHEN CHA TIA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庄家田
,下稱庄家田)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前某日,陸續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爺」(即「
宇哥」)、「Mr.(星星符號)」、「lufel」、「(貓符號
)怎么感觉貓貓der」、「(貓符號)貓來財」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分別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及監控車手
工作。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上旬某日,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復由林江龍點選通訊軟體LINE之
連結取得聯繫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
」、「林慧娜」等帳號向林江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林江龍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3
日止之期間,以面交方式4次交付現金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於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13分許,臨櫃轉帳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共遭詐騙21
0萬元(此階段無積極證據證明林駒峰與庄家田有參與犯罪)
,林駒峰、庄家田隨後加入該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度以投資話術行騙林江龍,惟林江龍因懷疑受
騙,遂主動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嗣庄家田接獲「(貓
符號)怎么感觉貓貓der」指示,負責尋找向被害人取款之
安全地點,且須於林駒峰取款時隨側在旁,回報林駒峰有無
遭員警查獲等狀況,林駒峰則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先列印該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
經理,化名「王文力」之識別證,及「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現金收據,並於該收據經辦人員姓名欄位偽簽「王文
力」署名1枚後,於113年8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某娃娃機店內,配戴上開偽造之
識別證,佯為「嘉誠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並將上開
偽造之現金收據出示予林江龍而行使之,嗣林駒峰欲向林江
龍收款100萬元餌鈔時,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復於同日
上午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警逮捕
在旁監看之庄家田,而分別扣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各
1份以及其餘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江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
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㈢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江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聯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商
業操作合約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期操作合約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庄家
田及林駒峰所有手機中之Telegram群組好友頁面、被告庄家
田使用之Telegram暱稱「Vin」之個人帳號頁面、被告林駒
峰使用之Telegram暱稱「Nick」、「nick lee」之個人帳號
頁面翻拍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刑案現場照片即
花漾商務旅館旅客入住名單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照片、員警逮
捕被告林駒峰及庄家田之照片數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
外,至少尚有Telegram暱稱「黑爺」(即「宇哥」)、「Mr
.(星星符號)」、「lufel」、「(貓符號)怎么感觉貓貓
der」、「(貓符號)貓來財」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
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已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及監控人員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林駒峰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嘉誠投資有限
公司」業務經理「王文力」之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之「王文力」,然其確非「王文力」
,亦未就職於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其上開相關之記載均屬虛
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是被告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向
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誠投資有限公司」之
業務管理正確性及「王文力」之公共信用權益。
⒊被告林駒峰明知其並非「王文力」,亦非嘉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前,持經被告林駒峰偽簽「王
文力」署名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取
信告訴人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利益及「嘉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文力」之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
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被告等人偽造「王
文力」簽名製作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等行使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
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
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
、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等因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等前往收取款項,然
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於告訴人欲交付其準備之現金,被告尚
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款項之際即遭員警逮捕,尚無
何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
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
著手,自無另成立洗錢未遂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罪名與前
述認定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被告等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被告等本案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始
未取得款項而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外國人士,均正值
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
,跨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監控取款之犯
罪角色,影響我國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以及其等之素行、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語,惟被告2人於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已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此部 分量刑因素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尚未能審酌,因認公訴意旨 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人用以從事本件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沒收,而扣案「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偽簽「王文力」署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等人之詐欺犯行無直接關聯且 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等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供稱其係為參與 上開犯行而入境我國,在我國亦無固定之住居所,足見其並 無在我國長住之計畫,且其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 微,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PLUS 智慧手機 1支(含境外SIM卡1枚) 庄家田與詐欺集團聯繫用 2 OPPO牌智慧手機 1支(含SIM卡1枚) 林駒峰詐欺集團聯繫用 3 IPHONE牌智慧手機 1支(含SIM卡1枚) 林駒峰與詐欺集團聯繫用 4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王文力」之識別證 1張 林駒峰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 5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1張(含偽造之王文力署名1枚) 林駒峰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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