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03號
TYDM,113,金訴,130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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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惠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Bella督導」、「錢總監」之指示,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龍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帳戶)、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B帳
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該
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復於113
年3月2日下午6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
一超商健行門市」將其申辦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C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金額匯款至上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
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丁○○、戊○○、辛○○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2
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也是受害人,當時我需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49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A、B、C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A、B、
C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3年10月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338號函及該函附
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約定帳號表
(即本案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儲
字第1130060152號函及該函附之約定轉帳申請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即本案A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
10月11日北中壢字第113002376號函及該函附之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見本院金訴卷第65-81、83-91、93-97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被告申辦之本案A、B帳戶一節,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可證。足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
用詐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
分不詳之人,則是利用被告交付本案A、B帳戶,作為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匯款後,將款項轉出而掩飾
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任何人取得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匯款,此
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
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
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匯出或領
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
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自承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拿來從事
詐欺、洗錢等犯罪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況被告前
於110年間,因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64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331-335、349-355頁),足見被告已預見將本案A、B
、C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用以匯出犯罪所得。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
果發生,然其仍將本案A、B、C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應
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暱稱「Bella督導」、「錢總
監」之對話紀錄佐憑,然參以被告前案提供帳戶資料而經偵
查及審理之經驗,被告當可預見帳戶可能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用途,卻未為任何措施可確保不至於
淪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即輕率將本案A、B、C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
有不確定故意,故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將本案A、B、C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
財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本案A、B、C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本
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
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
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
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
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
明,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
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
認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⒋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
1月、3月,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A、B、C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認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A、B、C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
節、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將本案A、B、C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
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
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己○○ 己○○於112年11月17日間某不詳時,在LINE認識暱稱「郭哲榮」、「陳馨妍」等人,向己○○佯稱:加入「知微」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 67萬元。 000-00000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5-3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43-51頁)。 3.己○○之轉帳資料與匯款明細(見偵卷第65-69頁)。 4.己○○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83頁)。 5.己○○提供之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85-91頁)。 2 丁○○ 丁○○於112年11月間某不詳時,在LINE認識暱稱「張佳穎」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丁○○佯稱:加入「知微」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01分許。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5-3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117-119頁)。 3.丁○○提供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及富邦銀行帳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35-141頁)。 4.丁○○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3-181頁)。 3 戊○○ 戊○○於112年10月間某不詳時,在臉書認識暱稱「張淑芬」、「思妮」、「Sinan」等詐騙集團成員,向戊○○佯稱:加入「日暉」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 16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5-322頁)。 2.證人及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183-185頁)。 3.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卷第199-213頁)。 4.戊○○存摺內頁、日暉投資公司收據(見偵卷第215-231頁)。 4 辛○○ 辛○○於113年2月29日16時35分許,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辛○○之子謝旻佑辛○○佯稱:做生意需要一筆金額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 25萬元。 臨櫃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5-3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233-235頁)。 3.辛○○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9-251頁)。 4.辛○○存款人收執聯(見偵卷第253頁)。 5 乙○○ 乙○○於113年2月29日20時40分許,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乙○○之子汪信穆向乙○○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5-3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255-256頁)。 3.乙○○郵政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偵卷第271頁)。 4.乙○○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3頁)。 6 庚○○(未提告) 庚○○於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庚○○之子向庚○○佯稱:需轉帳貨款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28分許。 38萬元。 臨櫃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5-322頁)。 2.庚○○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275-279頁)。 3.庚○○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見偵卷第2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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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