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295號
TYDM,113,金訴,129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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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誠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復由林奕丞再轉匯
邱建誠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並由邱建誠再轉匯至土地銀
行帳戶」後補充:「,嗣後又由邱建誠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於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邱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邱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足見被告係於民國112年2
月7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2月7日第一次參
與犯行,嗣前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7月1日繫屬於
本院,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
經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8日桃檢
秀往113偵緝2012字第113908427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5頁;本院金訴卷第11頁),足見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該次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
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刪
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
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從而,本案被告如符合112年5月24日
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適用該
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⒊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
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①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
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詳
下述)。
 ②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
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
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
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⑶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仍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亦為
有期徒刑7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⑸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
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
,足見無論新、舊法,被告均得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是被
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6年11
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
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
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
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㈢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認定: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且
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形,爰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⒉關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規定:
 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而轉匯及提
領贓款,由詐欺集團之分工以觀,被告係親自接觸詐欺款項
,並進行轉匯及提領,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
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⑵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5月24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之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
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
),則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
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林明成本案
所受之損害,再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有意願
調解,希望法院幫我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7、58
頁),本院乃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進行調解
,然被告並未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
、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63-71頁),
足見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諒解或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到錢,也沒有拿到其 他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依卷內現有之資料, 亦乏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轉匯上開款項而獲有報酬或因 而免除債務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 所犯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 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及被告層層轉匯,如就洗錢之財 務,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2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明知林奕丞(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LINE通訊軟體暱稱「德朋在線客服」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人係以三人以上分工詐騙,而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且該詐欺集團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由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車手自身所申辦之 帳戶後,出面取款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 ,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建誠提供其 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人頭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年初,邀約林明成加入LIN E通訊軟體群組「J12023笑傲股林」,並在群組中邀約林明



成下載「德朋」應用程式,佯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致林明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陳曉蘭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 林奕丞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由林奕丞再轉匯至邱建誠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並由邱 建誠再轉匯至土地銀行帳戶,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 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林明成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林奕丞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就其所涉部分,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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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