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78號
TYDM,113,金訴,1178,202412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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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31號、第29797號、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討債傳單壹批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
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上偽造公印文、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己
○○被訴部分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至其他同案被告被
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伍、一第15行「趕至玖伍茶」更正為「趕至玖伍
茶行」、第15行至第16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第32行及第35行「
吳浩陽」均更正為「丁○○」、第34行至第35行「轉念接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承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第50行「詐債騙」更正為「詐騙款項」、第54行「詹鉞嶧
」更正為「未○○」。
 ㈡犯罪事實欄伍、二第7行「詹鉞嶧」更正為「未○○」。
 ㈢附表一編號3交付時間欄「113年1月15日」更正為「113年1月
15日前某時」、編號4提領時間及金額欄⒈至⒊「3筆6萬元」
均更正為「2筆6萬元」、編號5交付地點欄「高雄市民權一
路及苓雅一路路口」更正為「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苓雅
一路路口」。
 ㈣附表二編號1時間欄第2列「112年12月1日」更正為「112年12
月11日」、金額欄第14列「1筆9,000元、1筆1萬6,000元,
共2萬5,000元」更正為「1筆9,000元」、總金額更正為「共
1,358,000元」、編號4時間欄第17列「113年1月20日」更正
為「113年1月22日」。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17「臺北榮民總醫院」更正為「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刪除同欄編號24所列證據,及
補充證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
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
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
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嚴格(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條件),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所設刑法分則加重處罰規定,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無溯及既往而予以
適用之餘地。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
且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此
新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肆、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則為本案數罪中之首次
犯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⒈肆、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肆、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⒊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就此行為之妨害自由部分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
未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
其或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268頁、第280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又被告
等人於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期間迫使其行無義務之
事,其等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⒋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與其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附表一、伍、一及伍、二
所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本案罪數認定,說明如下: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附表一所載部分,先後所為
轉交被害人帳戶資料、收受詐欺贓款之行為,就同一被害
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
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以此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而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各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部分,其等係於同一
連貫之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丁○○及其家人實行剝奪行動自
由、恐嚇取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之
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二所載部分,其等先後以言
詞及砸毀物品、張貼照片等舉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此一行為同時侵害各告訴人丁○○家
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就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被害人
互不相同,與其他部分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
8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相同
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於此說明。
 ㈥就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附表一所載部分,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證人
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列犯罪,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均該當於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此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部分陳明在卷。本院考量此部分犯行
仍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認
不宜免除其刑,故皆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此部分犯行自白
犯罪,然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
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部分,所涉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願撤回告訴、同意從輕量刑(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269頁),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自白犯罪,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要件,且該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惟此部分犯行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已說明如前,
此等減輕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㈦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為上開犯行,造成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有損於政府機關之公信力,亦分別對告訴人丁○○及其
家人造成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各告訴人
、被害人陳述之意見、被告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
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部分,審酌其中編號一至六皆 為被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案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扣案之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 欺取財相關事宜,此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討債傳單1批,則為被告等人所有用以對告訴人 丁○○及其家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予以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就詐欺部分我們有約定起訴書記載的 報酬,實際上我有拿到部分,但沒有到12%這麼多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參以同案被告未○○於本院訊問時 稱:己○○應該沒有拿到贓款12%的錢,因為有時候是己○○做 ,有時候是甲○○做,他們只拿到自己做部分的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20頁),因有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之情 形,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肆、附表一所載部分獲有提領金額6%之犯罪所得 即724,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等人於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含偽造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上偽造之公 印文、印文,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上述偽造署押所在之 文書,因已持以向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行使,且未據 扣案,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尚未滅失,於其上偽造署押經沒收 後,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除上述經宣告沒收、追徵者以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 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不予諭知 沒收。又被告等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附表一所載犯行



所取得之帳戶資料,因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 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部分獲有 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其餘自被告處 扣得之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皆不予諭知沒收。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時間、 地點,與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 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丁○○使其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傷 、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共同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丁○○業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就本案表明撤回告訴(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第277 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伍、一所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 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 附表一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 附表一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二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32號  被   告 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吳典哲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解除委任)
        劉迦安律師(解除委任)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未○○(原名:詹子賢)、巳○○、己○○、甲○○、丑○○、子○○、寅 ○○等人共同參與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為據點 之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下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平時各自分組從事詐騙、暴力討債、 經營賭博場所等犯罪,如各自經營之犯罪事業遇到問題,玖 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即聚集相互支援,並建立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38人)」,透過「忍術烏拉巴哈(3 8人)」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 ,以規避查緝。未○○巳○○、己○○、甲○○、丑○○、子○○、寅 ○○涉有以下犯行:
一、
(一)丑○○、子○○透過暱稱「王佰億」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王佰 億」所屬詐騙機房(下稱「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從事詐騙 ,合作模式為由丑○○、子○○介紹車手頭丁○○(丁○○涉案部分 另案偵辦)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丁○○再覓得薛○○(民國95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涉案部分另由少年 法庭處理)擔任收水手、劉○○(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 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及林○○(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 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擔任車手,丑○○、子○○並同時擔 任「王佰億」詐欺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 保證車手、收水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王佰億」詐欺 集團,丑○○、子○○因此可就詐騙款項分得6%至8%之贓款。



(二)丑○○、子○○與合作之「王佰億」詐欺集團、車手頭丁○○、收 水手薛○○、車手劉○○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 電乙○○,並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乙○○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公證財產監管以自清云云,使乙○○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附近,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行使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據予乙○○。迨「王佰億」詐欺集團將乙○○中國信託 帳戶、乙○○郵局帳戶交由丑○○管理,丑○○再依「王佰億」詐 欺集團指示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轉交車手頭 或車手。俟「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持乙○○郵局帳戶分別於113年3月1日、3月2日、3月3日各 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15萬元、15萬元、15萬元,並於提領錢 開款項後,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交還 予丑○○丑○○旋於113年3月4日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領取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 丁○○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丁○○取得乙○○中國信託帳戶、乙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復於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 ,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紙袋包裝, 置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的哈密瓜汽車旅館大門口外的 機車踏板上咖啡杯內,並指示車手劉○○林○○前往拿取前開 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其後劉○○林○○於113年3月5日分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某處,提領 11萬元,持乙○○郵局帳戶,在桃園市平鎮區提領14萬元,並 將前開提領款項共計25萬元連同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還予收水手薛○○。後薛○○於113年3月5日上 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裝車輛遭員警臨檢 盤查,經員警發現薛○○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有現金25萬元及 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薛○○因而坦承為 詐欺集團收水手,並將前開物品交由警方查扣。二、上開薛○○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改裝車輛回水過程中遭員警查獲後(即薛○○向車手劉 ○○、林○○收取以乙○○金融卡提領之款項後,旋遭員警攔查部 分),車手組頭丁○○因薛○○久未依約回水上繳詐騙款項,即 指示車手林○○前往確認薛○○行蹤,惟林○○薛○○於113年3月 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87巷內相約碰 面後,林○○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林○○並當場坦承擔任車手 之犯行。迨林○○受員警請託邀約車手組頭丁○○碰面,丁○○即 於113年3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丑○○前往與林○○碰面。丁○○、丑○○林○○碰面後,丑○○旋要求林○○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過程中丑○○發現林○○用手機聯繫埋伏員警,詎丑○○竟基 於強制及違法搜索之犯意,毆打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要求林○○交出手機及搜索林○○身體,使林○○行無義務之事 ,復命令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駛 離,躲避埋伏員警,妨害林○○行動自由,直至台66快速道路 才將林○○丟包下車。其後丁○○依丑○○指示繼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66往西上國道逃避員警追緝,直 至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丑○○復命丁○○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於新竹某處小路旁,搭載白牌車輛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國民小學,與經通知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未○○、己○○、甲○○、巳○○ 、子○○等人碰面。
貳、未○○於110年間招募成員,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 騙(未○○此部分所涉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為有罪判決;下稱前案詐 欺集團)。未○○於經營前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旗下車手即少 年呂○○(93年,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尚未成年)侵吞詐騙所 得款項(未○○前案詐欺集團涉嫌詐騙被害人高月熟,詐得之 款項遭少年呂○○簡○○(真實姓名詳卷)私吞,相關事實請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為教 訓呂○○未○○夥同姜中偉及吳志偉(姜中偉及吳志偉涉案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 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惟前 開案件中因未查悉未○○之身分,故未加以偵辦)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由 未○○指使姜中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振 宇及吳志偉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金闕宮五路財神 廟與呂○○碰面,要求呂○○同行討論債務問題。呂○○進入車輛 後座,由姜中偉駕車,廖振宇吳志偉分別乘座在呂○○兩側 看顧,廖振宇並以外套蓋住呂○○之頭部,將呂○○帶往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含地下室共5樓),由姜中 偉及廖振宇抓住呂○○之手臂,帶往「玖伍茶行」地下室,改 以膠帶纏住呂○○雙眼,並綑綁呂○○之手腳,而剝奪呂○○之行 動自由。吳志偉在場徒手毆打呂○○未○○持小刀割劃呂○○腳 部,致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前額、雙耳後多處瘀傷血腫 、頸部挫傷併多處瘀傷血腫、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部挫 傷併多處瘀傷血腫、雙側上臂、前臂手肘手部多處刮傷瘀傷 血腫、雙側大腿膝蓋小腿多處刮傷瘀傷血腫之傷害。在場另 有人持刀架住呂○○之脖子,並向呂○○恫稱要卸其手腳等語, 致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23時許,姜中 偉、廖振宇吳志偉呂○○帶上車,由姜中偉駕車,搭載廖 振宇、吳志偉呂○○前往竹圍漁港,呂○○佯稱要上廁所,並 趁姜中偉等人不注意之際跳海逃逸,始得倖免於難。叁、未○○因與卯○○有所糾紛,竟夥同廖振宇(涉案部分另行偵辦) 、羅正杰(涉案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 意聯絡,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詹杭 晊原名詹子毅,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8日 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正光路口, 持榔頭等物,攻擊剛從本署開完庭離開之軍人卯○○,及陪同 卯○○來本署開庭之教育班長黃品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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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