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51號
TYDM,113,金訴,105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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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150、37924、52291、55869、60178號、113年度偵字
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季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季岡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
分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申請大賦有限公司(負責人方
乘賦)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
賦公司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復於111年12月28日前某時
,在臺北市長春路某處,將中信帳戶及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上開中信帳戶、上海帳戶下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層轉至大賦公司帳戶(
交易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6林沁褕之交
易款項並未遭層轉),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錦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詹宏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許明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林沁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宗信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李季岡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急需貸款,便向簡訊貸
款廣告之人聯繫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我並未提供本案帳
戶之密碼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其於111年12月28日前某時,
在臺北市長春路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不詳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
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層轉至大賦公司帳戶,旋為不
詳詐欺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112年偵字第31150
號卷第109、1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並有如附件所
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經不詳詐
欺者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本案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即遭提領
一空,而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情形,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2歲,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110年前曾於科技公司工作6年,且先前亦有貸款之經驗等語
(112年偵字第55869號卷第109頁、本院金訴卷第41頁),
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知悉一般金融
機構、民間放貸或車貸業者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並無提供
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
簡訊廣告得知貸款訊息,嗣以手機和對方電話聯絡,對方稱
僅需提供銀行存摺資料,即可幫我美化金流、辦理貸款等語
(112年偵字第31150號卷第109、110頁),可見被告與所稱
辦理貸款之對象素不相識,對方亦非素有信譽之金融業者,
被告全未查證對方來歷,豈會輕信該自稱貸款業者之人片面
之詞,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又無法提出其辦理貸
款之文件或其與該人間之聯繫紀錄以供查證,被告所稱辦理
貸款之方式,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無需提供一般申請
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文件,已與金融機構、民間放貸業者辦
理貸款情形有異。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之相關金融資料交由
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
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本案帳戶相關金融資料
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
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
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
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提供該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
料,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且對上開不詳之人利用該等帳戶資料
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既可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
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主觀上應有縱不詳詐欺者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3.被告就有無設定約定轉帳乙節,於本院固辯稱:中信帳戶曾
設定1個約定轉帳帳戶,是我先前的合作夥伴,且為個人帳
戶,上海帳戶則並未設定任何約定轉帳帳戶等語(本院金訴
卷第41、42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依他人指示辦
理約定轉帳,也沒有辦理約定轉帳,若有他人辦理約定轉帳
,是由何人辦理的我並不知情等語(112年偵字第55869號卷
第110頁)。惟查,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允許大額轉帳之
程序,均需本人臨櫃辦理,行員並會核對證件資料以確定為
本人親自辦理乙節,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又觀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函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
書2份(112年偵字第37924號卷第99至111頁),可清楚看出
第1份申請書第1頁左下角之日期為111年12月16日,申請人
欄位簽署有「李季岡」、統一編號欄則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
,第2頁可看出該次申請係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共2個,其中之
一為大賦公司帳戶,該頁並勾選有「申請人不便提供與受款
人關係或用途,由申請人確認無遭詐騙之虞」,該申請人親
簽欄位亦簽署有「李季岡」;第2份申請書第1頁左下角之日
期為111年12月23日,申請人欄位亦簽署有「李季岡」、統
一編號欄亦同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第2頁可看出該次申請
係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共4個;觀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2月26日函暨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暨異
動申請書(112年偵字第55869號卷,第99至104頁),該申
請書之申請日期為111年12月27日,並可看出該次申請係設
定約定轉入帳號共6個,其中之一為大賦公司帳戶,該申請
書最末亦簽署有「李季岡」、統一編號欄亦同為被告之身分
證字號。又細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筆錄先後分別簽署之「
李季岡」(112年偵字第55869號卷第110、111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35頁、本院金訴卷第46頁),與上開業務申請書之各
該「李季岡」簽署,以肉眼觀察,確實均相似而可認出於被
告所書寫無訛,綜上,被告確有親自臨櫃辦理設定大賦公司
帳戶為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僅設定
1個約定轉帳帳戶,且為個人戶,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何以
遭轉匯或提領均不知情等節,均無從憑採。被告復就有無提
供本案提款卡之密碼及網銀密碼乙節,亦辯稱:我並未提供
密碼(包含網銀密碼),別人怎麼取款我不知道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41頁),然網路銀行之操作,須輸入登入之帳號及
密碼,且本案帳戶之網銀密碼並未有遭人變更密碼之紀錄,
是該資料倘非被告所提供,詐騙集團應無從成功登入被告本
案帳戶之網銀帳戶並為轉匯操作,是被告此節所辯,更係違
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從而,被告上開於本院辯稱中信帳戶
僅設定1個約定轉帳帳戶、上海帳戶則未設定任何約定轉帳
帳戶等情,不僅均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其先前於偵查
中所述相矛盾,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給不詳詐欺者所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
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均不得依洗錢防
制法規定予以減刑,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犯罪所得,準此:
(1)如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
(3)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
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
害如附表之告訴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附表編號1至5部分)、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6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後,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藉此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致本案共6位被害人遭詐騙,
且詐騙款項高達242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並考量被
告共計提供2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惟僅係提供帳戶,其
尚非居於幕後主導地位,斟酌其否認犯行,且未賠償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 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 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易金額 第一層帳戶、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第二層帳戶、交易時間 遭提領時間及金額 1 謝 錦 煥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錦煥,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31分許 17萬9000元 大賦公司帳戶 111年12月26日14時3分 111年12月26日14時58分 410萬元(與許明雀趙寶英之款項同筆) 7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36分許 2 詹宏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前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詹宏德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使用「宏橘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4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38分 40萬元 大賦公司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2分 111年12月23日15時11分 340萬元(與林宗信之款項同筆) 3 許明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使用LINE暱稱「蔣明鴻」、「李喬恩」、「宏橘客服No.168」結識告訴人許明雀,佯稱可以使用「宏橘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37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8分 156萬元 大賦公司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24分 (與趙寶英之款項同筆) 111年12月26日14時58分 410萬元(與謝錦煥趙寶英之款項同筆) 4 林宗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使用LINE暱稱「葉芷涵」、「張羽彤」結識告訴人林宗信,佯稱可以在「宏橘投資」、「全億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41分 115萬元 大賦公司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45分 111年12月23日15時11分 340萬元(與詹宏德之款項同筆) 5 趙 寶 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化名為投資專員「林思樂」,以不詳方式結識被害人趙寶英,佯稱可以使用「成穩」APP及其他線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委由其配偶詹嘉綺匯款 3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21分 156萬元 大賦公司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24分(與許明雀之款項同筆) 111年12月26日14時58分 410萬元(與謝錦煥許明雀之款項同筆) 6 林沁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使用社交軟體IG聯繫告訴人林沁褕,佯稱可以在「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3萬元 上海帳戶 111年12月28日11時57分許 無 無 無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謝錦煥 (1)謝錦煥112.1.30警詢(112年偵字第31150號卷第19-25頁) 2.詹宏德 (1)詹宏德112.1.5警詢(112年偵字第37924號卷第9-12頁) 3.許明雀 (1)許明雀112.1.7警詢(112年偵字第52291號卷第25-28頁) (2)許明雀112.2.22警詢(112年偵字第52291號卷第29-31頁) 4.林宗信 (1)林宗信112.1.3警詢(112年偵字第60178號卷第11-14頁) 5.趙寶英 (1)趙寶英112.2.8警詢(113年偵字第2333號卷第15-19頁) 6.林沁褕 (1)林沁褕112.3.5警詢(112年偵字第55869號卷第9-1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謝錦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偵字第31150號卷第27-61頁) 2.詹宏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投資帳戶畫面擷圖、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112年偵字第37924號卷第27-54、57-61頁) 3.許明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款明細、上海、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上海、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詐欺集團好友及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52291號卷第33-83頁) 4.林沁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個人資料及照片、手機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匯款紀錄、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55869號卷第23-27、39-81頁) 5.林宗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元大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60178號卷第19-25、53-64頁) 6.趙寶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手機對話擷圖、第一、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3年偵字第2333號卷第43-59、63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季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2年偵字第37924號卷第99-111頁) 8.李季岡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2333號卷第29-41頁) 9.李季岡上海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台幣明細查詢(112年偵字第55869號卷第29-31頁) 1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2月26日上票字第1120030472號函暨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暨異動申請書、交易台幣明細查詢(112年偵字第55869號卷第99-104頁) 11.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50077321號函暨大賦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查詢(112年偵字第31150號卷第73-83頁) 12.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2年10月19日前鎮營字第11200037401號函暨交易傳票(112年偵字第37924號卷第87-89頁) 13.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借據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112年偵字第31150號卷第93-104頁) 14.網際網路IP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12年偵字第55869號卷第33-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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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