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化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9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
金訴字第13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化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化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52、35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又依卷內事
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得以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不得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
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
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
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
法,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件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見
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尚未
與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所犯洗錢 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 被 告 蕭化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恕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化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以晶城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名義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以游力嘉(所涉詐欺
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 號案件審理中)為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先接續匯入附表第一層、第二層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蕭化石以晶城公司名義所申辦之上開陽 信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內後,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 ,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蕭化石並因此獲有報酬新臺 幣(下同)5萬元。
二、案經楊志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化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志凱、證人即被害人蔡維坤輿警詢中之證述 。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吳家鈞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蔡貫宗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晶城實業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陳麗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示羽科技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
二、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 ,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 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 ,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 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 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 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 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 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 受有國中肄業之學歷,復有粗工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偵訊 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陽信銀行及華南 銀行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等帳戶將遭作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六、至未扣案之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志凱 (提告) 111年7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aney萱萱」佯以投資操作,致楊志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44分許 70萬元 吳家鈞: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 70萬1,250元 蔡貫宗: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36分許 70萬2,100元 晶城公司: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維坤 (未提告) 111年7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佳怡」佯以投資操作,致蔡維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下午4時3分 200萬元 陳麗雲: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4時33分許 109萬7,500元 示羽科技: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 198萬元 晶城公司: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