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01號
TYDM,113,金簡,30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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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金訴緝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
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又依卷內
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得以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不
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
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
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
新法,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見
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之虛擬貨幣錢
包中,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本案詐欺對象僅有1人,詐得款項僅1
5萬元,尚未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及嚴重影響交易信賴,堪認
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
難謂重大,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乙節,有
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1、72頁),可
知被告以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全部損害作為調解條件(即15萬
元),足見被告犯後願意彌補其過錯,且深具悔意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所犯洗錢 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  被   告 陳建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陳建廷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 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 疑,詎陳建廷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建廷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之上開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 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4日撥打電話予陳玉貞,佯稱為陳玉 貞之姪子欲借款,致陳玉貞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5日上午 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玉山帳戶內,陳 建廷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 至該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 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因陳玉貞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建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每月3,000元之高額報酬為對價,提供玉山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由被告查對玉山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並依該人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偵緝卷39至41頁 2 告訴人陳玉貞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所使用玉山帳戶之事實。 偵卷23、24、33、34頁 3 被告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玉山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被告轉領一空之事實。 偵卷37至39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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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