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晉匡 男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晉匡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
止接見及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刑事偵查、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完成,或其程序之證據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
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據比例原則衡量、認定。至於法院
對於偵查中延長羈押之審查,目的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聲請
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不適用
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犯行,且依卷內相關照片及對話紀錄、扣案物等非供述證
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臺灣無固定住居所,考量本
案犯罪情節為跨國運輸毒品,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替代處分為之
,審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本案扣案物數量、及對
公益之維護後,認羈押被告應與比例原則無違,爰命被告自
113年9月1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何消滅變更
之情狀,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判,然被告已提起上
訴,故尚未確定,仍有確保被告後續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
執行程序之必要,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權
利影響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羈押期間予以延長,尚與比例原
則無違,而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
等替代方式為之,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
押2月。惟考量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且經辯論終結
、宣示判決,本院認應已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故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