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KHANAH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0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簡字第17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RIKHANAH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RIKHANAH明知其真實出生日期為「西元
1985年10月9日生」,但為求順利來臺工作,以虛假出生日期「
西元1980年10月9日生」,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前不詳時間,透
過某仲介公司向印尼官方申辦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嗣後於護照到期時,持舊護照至台北印尼辦事處,更換仍登戴
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2次(護照號碼MM000000號、B0000000號)
。被告明知持有登戴不實之護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
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分別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
10日、105年11月1日、108年1月6日,持出生年登載不實護照
,從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中華民國境內4次,並於99年4月28日
、102年10月10日填具不實之入國(境)登記表2次,向不知情之
內政部移民署證照查驗人員出示護照及入國(境)登記表,使
查驗人員同意其入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
之正確性。嗣被告與本國國民王梓安結婚,於我國駐印尼代
表處辦理面談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
第7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RIKHANAH於偵
訊時之供述、被告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基本資
料查詢畫面、被告出入境資料、護照影本、入國(境)登記
表、被告印尼之出生證明、被告之印尼戶口名簿、被告之印
尼身分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確實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明知其真實出生日
期為「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但以虛假出生日期「西
元1980年10月9日生」,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前不詳時間,
透過不詳之仲介公司向印尼官方申辦護照(護照號碼:MM
000000號),嗣後於護照到期時,持舊護照至臺北印尼辦
事處,更換仍登載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2次(護照號碼:M
M000000號、B0000000號),並持有登載不實生日日期之
護照,分別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105年11月1
日、108年1月6日,持登載有不實生日日期之護照,從桃
園國際機場入境中華民國4次,其中99年4月28日、102年1
0月10日時,有於入國(境)登記表虛偽記載出生日期為
「西元1980年10月9日」,持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承辦查驗通關之公務員(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
)以為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9
024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113年度訴
字第942號卷第46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機場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入出國(境
)登記表、被告之印尼出生證明、印尼戶口名簿、印尼身
分證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9024號卷第15頁、第29
頁、第35頁、第41頁、第31頁、第37頁、第43頁、第33頁
、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承認本案起訴之所有客觀事實,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1.被告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於入國(境)
登記表虛偽記載不實出生日期後,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以
為行使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2.被告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105
年11月1日、108年1月6日持有登載不實之出生日期之護照
,是否構成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罪
?分述如下:
1.被告就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於入國(境)登記表虛偽
記載不實出生日期後,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以為行使之行為,
並不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
,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
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
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
係就其自己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
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
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
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
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進入我國
國境時,於入國(境)登記表填載虛偽之「西元1980年10月9
日」,並持之交付予移民署之查驗人員,係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語,然查: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中陳稱略以:有關R
IKHANAH之資料,是伊入境臺灣時建檔,是伊本人沒錯,但出
生年有問題,姓名及照片都是正確的,第1次(亦即99年4月2
8日)入境臺灣的時候,入國(境)登記表上面的姓名及生日
等資料都是伊在入境桃園機場時,在查驗護照前填寫,簽名
欄也是伊親自簽的;第2次(亦即102年10月10日)入國登記
表上面的資料都是伊本人之資料,上面的姓名及生日等資料
都是伊在入境桃園機場時,在查驗護照前自己寫的,簽名欄
也是伊親自簽的等語。自前開被告之供述,應可認被告係持
有本人所有之護照進入我國國境,並自行填載入國(境)登
記表,既被告係以其本人之身份,持用自己之護照進入我國
國境,從而其應有權以其本人RIKHANAH之名義填載此入國(
境)登記表,參酌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既係RIKHANAH本人,
顯然為有權製作該入國(境)登記表之人,縱使就生日之欄
位,被告為配合其護照上之出生年份而有不實之記載,亦並
非偽造文書罪所應處罰之範疇,自不得以刑法第210條、第21
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相繩。
2.被告於99年4月28日、102年10月10日、105年11月1日、108年1
月6日持有登載不實之出生日期之護照,並不構成修正前入出
國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罪。
(1)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修正前入出國
移民法第74條之立法目的,係防止對於人民未經許可出入國
,造成國家門戶洞開。質言之,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
係為防範外國人未經過我國移民署查驗人員確認有無不得進
入我國之情事、是否持用本人之合法護照入國,而擅自進入
我國國境,造成我國境管漏洞,使不肖份子趁隙進入我國國
境,威脅國家安全。
(2)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持載有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從桃園國際機
場入境我國4次,而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等
語,惟查:就本案被告所持用之護照來源,被告於本案中陳
稱:因伊之前要至新加坡工作,但年紀太小,所以仲介幫伊
改生日為1980年,伊當時提供印尼出生證明、戶口名簿、身
分證、高中畢業證書及結婚證書5種證件給印尼仲介,仲介跟
伊說會幫伊全部弄好,後來仲介即把伊之生日改為1980年等
語,自被告前開供述可認被告係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件,請
印尼仲介申辦護照,且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護照為印尼政府
以外之人所發之偽造護照,被告所持用入境我國4次之護照,
毋寧係印尼政府所發之護照,而此實際年齡之落差,是否影
響移民署查驗人員之入境審查結果,亦乏積極證據證明,換
言之,即便被告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期為真實,亦無積極證
據顯示被告有何不應許可入國之情形,故實難認被告有何未
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而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有違反修正前入出
國移民法第74條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承認本案之客觀事實,然本案就2次填
載入國(境)登記表,因其係有權製作之人,故其登載該
文書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情形,被告之行為實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4次持用登載不實出生日期之護
照,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之情況,亦與修正前入出國
移民法第74條所處罰之犯行迥然不同。
五、綜上所述,就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