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凱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9包(總淨重141.9公克、驗餘淨重140.
1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彩虹菸18支(驗前毛重合計17.73公克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范凱傑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凌晨某時,在臺灣某不
詳地點,以新臺幣2萬2,2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下稱
彩虹菸)10包(每包18支,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並伺
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范凱傑於113年3月8日凌晨2時32分
許因另案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為警拘提,由范凱傑交
付分別放置在其身上及斯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之本案毒品中之彩虹菸17支、彩虹菸9包,再經
其同意警方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B室居處執行搜索
後,扣得本案毒品中之彩虹菸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范凱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第190頁反面,本院卷第4
4頁、第67頁),復經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時之在場人楊靜
怡、林煜宸證述明確,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至第51頁、第101頁至第122頁、第
141頁至第160頁反面),且有扣案之彩虹菸9包、18支可佐
,上開彩虹菸均經送鑑驗,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A2284、A228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391
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3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
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
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
刑事政策。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
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彩虹菸之情,業已如前所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且持有欲供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一旦流
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
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且被告係為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
犯行,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
境,況被告前經偵審自白減輕刑度後,所犯之罪之處斷刑
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
情狀尚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意圖販賣第三級毒
品,實有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無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1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彩虹菸9包(總 淨重141.9公克、驗餘淨重:140.16公克),彩虹菸18支( 驗前毛重合計17.73公克),係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