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92號
TYDM,113,訴,692,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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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翔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百萬元,乙○○、己○○、甲○○、藍毓程
林冠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乙○○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
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上午某時,經藍毓程(另由檢警偵辦中
)詢問是否有意參與對詐欺集團車手奪取財物之「黑吃黑」計畫
,乙○○允諾並邀約友人己○○及甲○○共同參與,旋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林冠佑」成年男子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告知不詳
詐欺集團將於同日下午,指派取款車手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訊息,乙○○、己○
、甲○○、藍毓程及「林冠佑」即謀議以假冒警察「黑吃黑」方式
強取車手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林冠佑」於T
elegram中彙報車手之動向,待車手取得被害人交付之100萬元詐
欺款項後,乙○○、己○○即下手強取款項,甲○○則負責駕駛車輛接
應乙○○及己○○,謀議分工既定,甲○○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駕
駛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乙○○及己○○自新北市○○區○○路00號光明國小地下停車場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埋伏等候,適車手丙○○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宇皓」指示,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收取詐騙款項100
萬元,再步行往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方向欲交付該款項,乙○○經
林冠佑」告知丙○○之特徵及穿著後,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
見丙○○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乙○○即命甲○○將本案車
輛迴轉停駛於丙○○前方,乙○○及己○○旋自本案車輛下車,乙○○假
冒警察穿著防彈背心且手持具手槍外觀之槍枝1枝(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為金屬材質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亦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指向丙○○,並向丙○○大聲喝斥「不要動、不要動」,乙○○
己○○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丙○○不敢妄動而至使不能抗拒,
任由己○○將丙○○手持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強行取走,得手後
旋由甲○○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及己○○駛離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丙○○之證述:
 ㈠告訴人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警詢證述係被告乙○○、己○○、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3人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
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偵訊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
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告訴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訊具結證述得
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乙○○3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乙○○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
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乙○○、己○○及甲○○之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訊據乙○○、己○○固坦承乙○○經「藍毓程」告知車手丙○○將取
款100萬元一事,而起意「黑吃黑」,乙○○再邀集己○○及甲○
○共同前往龍興路埋伏等候,見丙○○經過龍興路時,乙○○命
甲○○駕車迴轉並在丙○○前方,乙○○與己○○共同下車,乙○○穿
著防彈背心並持某物指向丙○○,喝令丙○○不要動,己○○將丙
○○手上紙袋取走,再由甲○○駕車搭載乙○○與己○○離去現場事
實。甲○○固坦承有駕車搭載乙○○及己○○前往本案龍興路等候
,見丙○○走近即依乙○○指示迴轉並停駛在丙○○前方讓乙○○及
己○○下車,再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等事實,然均否認犯
行:
 ㈠乙○○辯稱:我當時要假扮警察讓他看到會怕,我沒有拿空氣
槍下去,我是拿灰黑色眼鏡盒,當時丙○○是呆在那邊,尚未
到達無法抗拒程度,且袋子內是裝磚頭而不是錢等語。辯護
人主張:從客觀事證無法去證明這裏面裝的是100萬,再來
乙○○是要做行搶的,時間很短暫,到底是否猝不及防,或已
經足夠壓制丙○○,我們認為要往對乙○○做有利的解釋,即是
一個單純的搶奪。另請參考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181號刑事
判決,此案被告也是假冒警察,也有短暫的持槍,在這樣的
過程中被害人交付錢的時候,時長也不到一分鐘,最後法院
的評價為搶奪。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2360號判決,針對該
案被告的行為到底是明知道被害人無法抗拒的程度去做論述
等語。
 ㈡己○○辯稱:我拿到的那包東西裡面是磚頭,我們也沒有拿空
氣槍,只是單純要去黑吃黑車手款項等語。辯護人主張:有
無搶到100萬元只有丙○○單方指述,別無其他物證,雖乙○○
曾承認有搶到100萬元,然乙○○一開始警詢時是否認的,故
不足作為不利的證據。本案發生的時間是下午4點多,當時
天都還很亮,而且監視器畫面顯示,現場都還有人、有店家
、有行人,其實人來人往的地方,被告等人也都一致的證述
他們在路上其實沒有去商討如何拿到這100 萬現金,就是到
了之後,乙○○突然下車,己○○也跟著下車,甲○○就留在車上
,今天是因為丙○○就自己把100萬元的紙袋抱在胸口,如果
今天丙○○是收在背包裡,這三位被告在車裡看到這樣的情況
,他們是否還會下車行動,因為他們要思考萬一丙○○極力的
反抗,他們有無辦法壓制丙○○,他們完全沒有討論這件事,
而且乙○○是穿防彈背心,而且拿了一個假裝是武器的東西,
可以看得出來乙○○就是要讓丙○○措手不及,趕快拿完就跑,
被告等人完全沒有想要用任何強制力,他們如果要確保能搶
到、拿到這100萬的話,他們應該要挑一個人少的地方,直
接把丙○○拉到車上,帶到人煙稀少的山上,拿到錢再把丙○○
丟在路邊才對,但是他們都沒有這樣做,他們其實是選了一
個非常不保險的方式,在光天化日大馬路下,穿防彈背心,
而且還要賭剛好看到丙○○身上拿著100萬元的紙袋,所以被
告等人當時的想法應該不會是強盜的犯罪計畫,而是一個賭
賭看的搶奪,又剛好有搶到東西等語。
 ㈢甲○○辯稱:乙○○只有跟我說要去中壢找人拿錢,乙○○有說要
穿防彈衣扮警察嚇人,車上沒有空氣槍,且從丙○○拿到的紙
袋內裝磚頭等語。辯護人主張:甲○○自始僅有駕駛車輛行為
,並沒有參與其共同被告下車後拿取錢財的部分,甲○○也無
法去控制下車時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拿取究竟是否為槍械的
物品,依照我們之前勘驗的光碟過程可知,本件的案發時間
大約僅有短短的3至4秒,在這3至4秒鐘,其餘的共同被告是
沒有直接碰觸到丙○○的,也就是說到底是否可以這樣的情況
就足以認定丙○○在案發當下的身體或精神上有達不能抗拒之
情形,我們認為是有空間的,方才丙○○自己也證述說,他是
被嚇到,但後來丙○○又說是時間太短暫,所以到底是太短暫
還是被嚇到,其實丙○○自己應該也搞不太清楚,因為方才辯
護人在問丙○○非常多問題時,丙○○其實是只回答他想回答的
,並無確切回答辯護人的問題,顯然我們認為說到底事實上
是如何的情況,丙○○所說的顯然是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丙○○被搶之後,雖然丙○○不斷強調說上手有告訴他不要報
警,可是我們剛剛很明顯看到,上手其實是很謹慎的,上手
如果要讓丙○○做什麼,一定會用很明顯的文字寫在上面,包
括要收好、要怎麼講,不要報警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上手
卻沒有寫在LINE對話上,只有語音跟丙○○說不要報警,我們
認為是否有其他事實存在,也是非常有疑慮的,我們認為丙
○○在案發之後,沒有向其他人求救,反而是調頭折返,這與
一般遭到別人搶到東西會向人求救的情況完全不符,甚至是
到了7至8 個小時候,才去自首、報警,我們認為這些情況
都與常情有違,均可顯示出現場到底是否有100萬元被搶,
這是有疑慮的,基於罪疑惟輕,應該對被告做有利的認定等
語。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犯罪事實中關於乙○○經藍毓程邀約、經「林冠佑」告知而知
悉丙○○將向被害人丁○○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乙○○邀同己○
○及甲○○,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共同前往龍興路埋伏
等候丙○○;丙○○確有向丁○○收取遭詐欺所交付款項100萬元
;乙○○見丙○○步行經過即命甲○○駕車迴轉停在丙○○前方,乙
○○與己○○共同下車而由乙○○假冒警察穿著防彈背心且手持不
詳物品指向丙○○並喝令不要動,旋由己○○將丙○○手上紙袋拿
走,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業據乙
○○、己○○及甲○○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丙○○偵訊證述、被
人丁○○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GOOGLE地圖、三重停車場
長慎醫院及龍興路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丙○○與「人力派遣-蔡宇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丙○○遭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丙○○遭己○○所取走之紙袋內是否裝
有現金100萬元?丙○○遭己○○取走手上紙袋時,是否已達於
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甲○○與乙○○及己○○間就本案強盜等行
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丙○○遭己○○等人所取走之紙袋內,是否裝有現金100萬元

 ⒈丁○○遭不詳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詐騙,而於113年5月27日16
時18分,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將以紙袋包裝之現金100萬元交
予佯為育國投資專員丙○○之經過,業據丁○○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卷143-152頁),並有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
截圖(偵卷385-386頁)在卷可稽。
 ⒉①丙○○偵訊具結證稱:113年5月24日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蔡宇皓」的人,蔡宇皓加入我的Line,他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是幫他找人收錢就可以抽2000元作為我的報酬,之後他就傳工作證、收據的檔案給我叫我自己印出來,我當時有察覺工作證、收據都是投資公司的名義,我也覺得很奇怪,但我沒有問蔡宇皓。我從113年5月24日就開始陸續跟不同的被害人面交了4次,每次金額都是100萬元,總共向不同的被害人拿了400萬元。113年5月27日4時18分,我也是依照蔡宇皓的指示去向被害人丁○○收100萬元,我有給她看我的工作證,並交付她偽造的收據,依照蔡宇皓的指示,我原本要走去中壢區某條路的特定車輛,將100萬元放在車子底下,但我在走去找那台車的路上就被搶了,當時有一台白色的Toyota車從我後面開過來,然後停在我左側就有兩名男子下車,該兩名男子的穿著警用防彈衣,我當時以為他們是警察,其中一人手上有拿槍,並用槍比著我,他們二人都跟我說「不要動!不要動!(台語)」,然後手拿槍的人就搶走了我手上拿的100萬元現金,然後他們他們就分別上車子的副駕座跟後座,之後車子就開走了,他們總共有三個人,其中一個沒有下車,應該是負責開車的人等語(偵卷335-336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依上游指示於113年5月27日下午4時18分左右,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收取現金100 萬元,且我在收款時現場有清點確認100萬元數額,因為袋子打開來就是一本為10萬,且有銀行印章,剛好10本,我收完100萬元後要把錢拿去停車場放,當時蔡宇皓會報告我說該往哪邊走,可能車就會停在那邊,但我往那邊走時就被搶了,我過馬路才走3-5分鐘就被搶了,當時就一台車插在前面,有三個人下車,第一個人拿著槍、穿防彈衣、戴安全帽,總共有三個人,一個人顧車,兩個人下來搶我手上的包包叫我不要動,之後就搶我的錢袋,說不要動,我就站在那邊傻眼了,我認為是警察還什麼的吧,因為穿戴成警察的樣子,戴著黑頭帽,只露出眼睛,而且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他說不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要押我上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因為他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更衰。搶走之後我就恍神了,我就慌在那邊,後來我就想著怎麼辦怎麼辦,他搶走了,結果蔡宇皓就說沒關係你不要急,你先冷靜一下,我就一直很慌張。我拿到錢的過程中沒有遇到其他人跟我收款,我也沒有在中途進去便利商店等其他地方,我手上的紙袋被搶的時候,紙袋裡面裝的是錢,我沒有看提示照片上的磚頭。我當天沒把收到的錢放入背包,是因為蔡宇皓急著要,所以我就直接拿在手上。我回到家之後就去照顧我母親,但我很害怕,我又一直抖,後來覺得說我一定要報警才對,我才在當天晚上9點去中路派出所自首,但是中路派出所要我去普仁派出所自首,因為我覺得錢被搶了應該要報警才對,為什麼叫我不要報警,而且我覺得做錯事情就是要認錯。我在前幾次配合蔡宇皓去收款及交款的過程中,蔡宇皓沒有要求我做收款及交款以外之事。我與蔡宇皓對話紀錄右邊有個「空趟給你1000元」是說我沒有成功把錢交回去,但有發生事情了,蔡宇皓叫我不要報警,後來我在想這是算空趟,蔡宇皓說空趟就是這個意思,如果成功的話蔡宇皓會給我2000元,空趟只給我1000元等語(院卷二81-86、89-91、96-97、99頁)。③關於丙○○向遭詐騙之丁○○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依上手指示步行前往交款,行經龍興路時突遭人駕車攔阻,並遭人穿著警用背心及持槍喝令不准動,再遭人強取丙○○甫收取之100萬元現金等核心情節,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前後一致,如非其親歷其境,實無從憑空證述此等細節,又丙○○與乙○○等3人素不相識、毫無恩怨,且均經具結後證述以擔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乙○○等3人之動機,加以丁○○遭不詳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詐騙,而於113年5月27日16時18分,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將以紙袋包裝之現金100萬元交予佯為育國投資專員丙○○,業經認定如前,亦與丙○○上開證述取款情節相符,故丙○○上開證述其向丁○○收取100萬元現金後,步行前往交款途中遭乙○○等人取走等節,已有相當可信性。
 ⒊細繹丙○○與所配合詐欺集團上手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之
LINE對話截圖內容,丙○○於當日向丁○○取款前,均有持續與
上手通話聯繫、並隨時回報位置、依上手指示列印及填寫偽
造收據,使上手得隨時知悉取款情況及位置,且丙○○於取款
前、後確有持續不間斷與上手視訊通話14分12秒(見偵2714
7卷205頁反面),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167-20
8頁),均與同日稍早丙○○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前,與該詐欺
集團上手聯繫準備情形(見偵卷189-205頁)大致相同,足
見丙○○向丁○○取款未有任何異常之處。此外,待丙○○於向丁
○○取款後、遭乙○○等人奪取款項後,集團上手僅對丙○○提及
先回家、注意安全、不要緊張等語(見偵卷206頁),與丙○
○上開證述取款後情節大致相符,可見丙○○取款款項遭奪取
後之反應也未見有何異常。又集團上手與丙○○於結算本案當
日報酬係以成功收款2單共4000元、空趟1趟1000元計算(見
偵卷206頁反面),也與該對話紀錄顯示當日丙○○成功在臺
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某處、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某處向其他
兩位被害人取款並交付上手(見偵卷189-191頁)、未能將
向丁○○收取款項交予上手之情相符,並與丙○○上開審理時證
述空趟係指沒有成功把錢交回去等語相符,足見丙○○當日結
算取、交款報酬與實際情形相合,並無異常之情。另外,丙
○○確有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取款後,步行前往龍興路,
步行過程中未見其有何明顯停留之情,有其步行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43
5-442頁,本院卷二43-45、100頁),也與丙○○上開證述其
取款後依指示步行至龍興路準備交款等節相符。故丙○○前開
證述關於其向丁○○收取100萬元現金後,於依集團上手指示
步行前往龍興路交款,路途中遭乙○○等人取走該100萬元現
金等節,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乙○○初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們有搶到100萬,但藍毓程
林冠佑要我們說如果被抓到就說沒有拿到等語(偵卷356頁
)。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當時確實有從丙○○拿到錢,會說
是拿到磚頭是因為藍毓程林冠佑有跟我說被抓到要說是磚
頭,我也有向甲○○及己○○說過被抓到要說是磚頭等語(偵卷
307-311頁),已明確坦承自丙○○所奪取之物為現金100萬元
,並供稱如遭查獲則應辯稱沒拿到現金等為事後辯解策略,
且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尚有律師在場辯護,則乙○○自當已
明白本案涉犯之罪刑及相關法律規定,對於本案罪名及法律
效果應有確切之瞭解,是其上開部分自白應無任何違反其意
願及真意所為,更可見丙○○遭乙○○等人取走100萬元現金一
情,應屬實情。
 ⒌雖乙○○、己○○及甲○○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自丙○○所奪取之紙袋
內僅有磚頭,沒有100萬元現金等語。然本院前已說明丙○○
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具可信性。此
外,丙○○甫任車手僅有5月24日及5月27日共2日,業據丙○○
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二97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佐,足見其擔任車手之經驗非久,而車手於取款後將現
金替換為磚頭以設置陷阱誘捕黑吃黑之人,此計畫複雜且具
相當風險,極度仰賴設置陷阱者之默契與應變能力,殊難想
像甫任車手不久之丙○○能與詐欺集團相互配合完成此計畫,
加以丙○○以於審理時證述:我在配合集團上手收款及取款過
程中,上手沒有要求我做收、交款以外的事等語(院卷二97
頁),丙○○也已明確否認有從事收、交款以外之置換磚頭一
事。又丙○○於同日晚間即主動至警局自首其擔任車手取款且
款項遭奪取一事,並交付取款所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為警所扣
押,業據其於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二90-91、95頁),並
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379-
383頁),倘丙○○有將取得之100萬元現金置換成磚頭,雖遭
呂弘毅等人奪取,因無任何財產損害,衡情丙○○並無主動前
往警局自首其從事違法詐欺車手且收取款項遭奪取之動機,
否則將自陷其於詐欺及誣告犯罪之雙輸局面,更可見丙○○遭
奪取之物為現金100萬元,確屬實情。乙○○等3人及辯護人前
開辯解及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難憑取。   
 ⒍本案依據上開客觀證據,已足認定丙○○遭呂弘毅等人奪取之
物為現金100萬元,故己○○之辯護人聲請將乙○○等3人及丙○○
均送測謊鑑定、乙○○之辯護人聲請勘驗乙○○扣案IPHONE XS
手機內有無磚頭照片等節,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丙○○遭己○○等人取走現金100萬元時,是否已達於至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
 ⒈①丙○○偵訊具結證稱:當時有一台白色的Toyota車從我後面開
過來,然後停在我左側就有兩名男子下車,該兩名男子穿著
警用防彈衣,我當時以為他們是警察,其中一人手上有拿槍
,並用槍比著我,他們二人都跟我說「不要動、不要動」,
然後手拿槍的人就搶走了我手上拿的100萬元現金,然後他
們他們就分別上車子的副駕座跟後座,之後車子就開走了,
他們總共有三個人,其中一個沒有下車,應該是負責開車的
人等語(偵卷335-336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過馬路才
走3-5分鐘就被搶了,當時就一台車插在前面,有三個人下
車,第一個人拿著槍、穿防彈衣、戴安全帽,總共有三個人
,一個人顧車,兩個人下來搶我手上的包包叫我不要動,之
後就搶我的錢袋,說不要動,我就站在那邊傻眼了,我認為
是警察還什麼的吧,因為穿戴成警察的樣子,戴著黑頭帽,
只露出眼睛,而且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
,他說不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
要押我上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
,因為他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
更衰等語(院卷二83-85、98頁)。
 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
 ①15:59:44甲車往上方緩慢行駛停駛在道路右側紅色邊線右
方,16:26:24畫面上方處道路左側可見一台黑色自小客車
停在道路左側(下稱乙車),16:26:40 畫面上方可見身
穿藍色上衣深綠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 沿道路左側由上往
下走來,畫面上方可見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跟黑色長褲戴口罩
之男子步行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走在道路的右側(下稱B男)
,A男則在B男的右側,且雙手拿紅色物品抱於胸前,16:26
:57甲車見A男走近後,即向畫面左方迴轉沿道路由上往下
行駛於A男後方,並於16:27:16消失於畫面中,16:27:2
1乙車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沿道路的左側行駛,並於16:2
7:26消失於畫面下方處,16:27:47畫面左方可見A男沿著
道路左側由下往上行走,且低頭看向手上所拿物品並轉頭往
後望去,且疑似在對著手上所拿物品講話,16:28:18 A男
跨越道路往道路右側走去,16:28:41A男消失在畫面中。
 ②16:27:15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疑似左手持手機
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行走(圖一)。
  
  16:27:18一台白色轎車(下稱甲車) 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
急駛並停A男前方,畫面中傳來三聲男子大聲不明話語,甲
車右側前座及右後座車門打開(圖二) 。
  
  16:27:18兩名男子分別於甲車右前座及右後座下車(下稱B
男及C男),C男身著深色背心且右手持不明物品指向A男(圖
三)。
  
  B男及C男共同跑向A男,C男雙手碰觸A男上半身,B男取走A
男抱於前胸之紅色物品,旋即轉身往甲車方向(圖四、圖五)
,此時可見C男身穿疑似黑色防彈背心,且仍以右手指向及
碰觸A男上半身。
  
  
  16:27:22B男及C 男坐進甲車(圖六)。
  
  6:27:25甲車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方向駛離現場(圖七)。
  
  畫面中可見黑色自小客車沿道路右側由畫面右下往畫面左上
方行駛在甲車的後方,16:27:32 A男手持手機在講話並看
向駛離的甲車,並往畫面右側走去直到16:27:37從畫面消
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院卷○000-000、640-
653、680-693頁)。
 ⒊關於丙○○取款後依上手指示步行至龍興路準備交款,步行途
中突遭人駕車在前攔阻,且有人穿著防彈背心及持槍喝令不
准動,再任人強取丙○○甫收取之100萬元現金等節,丙○○偵
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前後一致,如非其親歷其境
,實無從憑空證述此等細節,又丙○○與乙○○等3人素不相識
、前無恩怨,且均經具結以擔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自無甘
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乙○○等3人之動機。此外,自上開現場
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可見乙○○等3人先在本案龍興路附近
埋伏等候,見丙○○步行前來,乙○○等人即駕車迴轉停在丙○○
前方,乙○○與己○○共同下車,乙○○穿著防彈背心且右手持某
物品指向丙○○並大聲喝令,旋由己○○將丙○○手上紙袋拿走,
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亦與丙○○上
開證述內容相符,丙○○上開偵訊及審理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故丙○○於步行前往交付贓款途中,突遭乙○○等人駕車在前
阻擋,乙○○及己○○下車,乙○○穿著警用背心並持槍指向丙○○
,且喝令不准動,己○○即取走丙○○手持之100萬元現金等節
,已可認定。
 ⒋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
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
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
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為斷。
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
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
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
,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查丙○○於向丁○○收取現
金100萬元,依上手指示步行前往交付款項途中,突遭乙○○
等人駕車在前阻擋,乙○○穿著防彈背心下車,並持槍指向丙
○○且喝令不准動,斯時丙○○係在交付詐欺贓款過程,情緒緊
張、深怕為人所發現之心不言可喻,突有一車疾速停在前方
,車上來人之一竟穿著防彈背心、持槍指向其並喝令不准動
,另一人則在旁伺機而動,客觀來看,一般人見不詳來人突
然穿著防彈背心現身,並持槍喝令不准動,對方並挾有人數
優勢,莫不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安危而不敢輕舉妄動,何況
,彼時丙○○正從事違法之交付詐欺贓款行為,其情緒緊張、
深怕為人所知,任何風吹草動皆足使其放大身心感受,其突
見上開場景必會憂慮生命、身體等安危,且丙○○於審理時證
述:對方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他說不
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要押我上
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因為他
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更衰等語
,其已證述確遭乙○○等人持槍喝令舉動所驚嚇而不敢妄動、
抵抗之情,復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觀之,丙○○遭乙○○
等人持槍喝令起至手持現金遭奪走止,確未有任何反抗、掙
扎舉動,亦與其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故丙○○因乙○○等人所為
上開舉動,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程度,始任由己○○奪取其手
持現金100萬元,應可認定。
 ⒌雖乙○○等3人及辯護人均辯解本案係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取走
財物,僅成立搶奪罪;乙○○另辯稱其係持灰黑色眼鏡盒而非
槍枝指向丙○○等語。然而:
 ①本院已說明乙○○等人突然穿著防彈背心現身,並持槍喝令不
准動,復挾人數優勢下,從客觀及丙○○之面向觀之,已使丙
○○因擔心自身安危而不敢妄動,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程度。
雖乙○○等人下車奪取丙○○手持現金之時間短暫,然其等3人
如僅有搶奪之意,大可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奪取現金,而非
選擇先駕車停在丙○○面前以阻止丙○○前進,再下車穿著防彈
背心、持槍喝令丙○○不准動,顯係以此正面對決之方式壓制
丙○○之意思及行動自由,進而奪取丙○○之財物。
 ②雖乙○○辯稱係手持灰黑色眼鏡盒指向丙○○等語,然丙○○已於
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均以一致證稱係遭人「持槍」喝令不准動
,並因此受驚嚇而不敢妄動、抵抗之情。此外,眼鏡盒與槍
枝外型差距甚大,一般人一見即可辨明兩者之區別,乙○○既
意在假扮警察奪取財物,更已花費相當成本取得並穿著防彈
背心下車,為完美扮演警察角色,衡情當會選擇與警察角色
相稱而外型與槍枝相似之物,方能達成瞬間震撼丙○○而使之
不敢妄動之目的,否則,以乙○○與丙○○兩人距離相近之程度
,倘乙○○持外型與槍枝相差甚大之眼鏡盒指向丙○○,將有被
丙○○當場識破之高度風險而功虧一簣,乙○○上開辯解,為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
 ③至辯護人審判中所主張之其他法院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不
盡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而為對乙○○等3人有利之認定。乙○○
等3人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主張,均無理由。  
 ㈣甲○○與乙○○及己○○間就本案強盜等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  
 ⒉①乙○○偵查時證述:應該是算搶劫,113年5月27日早上飛機
體暱稱土地公本名藍毓程的人用飛機軟體打電話給我,他
問我要不要去做黑吃黑的事,我就問他安不安全,他說安全
藍毓程就把我加進飛機軟體群組,裡面還有另一個暱稱淑
芬,本名林冠佑之人,都是由林冠佑跟我講地點跟時間,
我們是由林冠佑得知丙○○身上會攜帶詐騙贓款以及出沒之地
點,我問甲○○及己○○要不要一起去的,我說有賺錢、安全的
事,但我是在路上才跟他們說是要去黑吃黑,所以在到丙○○
處之前就已經知道要黑吃黑。我們有搶到100萬元,但藍毓
程跟林冠佑要我們說如果被抓到就說沒有拿到等語(偵卷25
6頁)。②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本案是我跟己○○、甲○○一起
前往找被害人拿錢,我們當時前往目的地時先在飛機裡面聯
絡就知道要黑吃黑,我在要下車前穿防彈背心,防彈背心放
在車上後座,當時甲○○有詢問為何要穿防彈背心,我跟他說
這樣看起來像警察,我去之前藍毓程林冠佑有跟我說如果
被抓到要說是磚頭,我到現場前也有跟甲○○及己○○說如果被
抓到要說是磚頭等語(偵卷307-311頁)。
 ⒊己○○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當時前往快到目的地時乙○○說
要找被害人,要看到被害人時乙○○才說要搶詐騙集團的贓款
,乙○○好像是快下車時,他才穿防彈背心等語(偵27147卷2
95頁)。偵訊具結證稱:乙○○坐在副駕駛後面的位子,後來
車子開到中壢,乙○○突然說是要去搶人家詐欺的錢,也就是
黑吃黑等語(偵卷361頁)。
 ⒋甲○○偵訊自承:開到高速公路之後乙○○才說要去搶錢,當時
己○○應該在睡覺,開到犯案地龍興路那等到16時30分時,乙
○○就說應該就是那個人,就要我趕快去攔下他,但我怕撞到
他,我就離遠一點,乙○○跟己○○就下車,我沒有下車,他們
就去搶東西,3至5秒就上車說趕快走,乙○○在車上穿防彈背
心,他好像說不想給對方傷害,要假扮警察去搶,我是到目
的地才大概知道,乙○○說對方是詐騙集團的員工,我們要搶
的應該是詐騙別人的錢(偵卷264-265頁)。在高速公路上
的時候乙○○就說要去找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的
便利商店等候的時候乙○○有說他要去搶他被詐騙的錢。我們
在便利商店等了一兩個小時,我當時有睡著,乙○○突然把我
叫起來指著對面的人說好像是那個人,之後乙○○叫我把車子
迴轉,我就停在告訴人前方,讓乙○○、己○○下車,乙○○好像
是下車前穿防彈背心的等語(偵卷396-397頁)。
 ⒌關於乙○○、己○○及甲○○3人於前往中壢龍興路途中,乙○○已在
車上對己○○及王耀霖告知將到場奪取詐欺車手之詐欺款項,
即本案黑吃黑計畫等節,乙○○及己○○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核與甲○○上開偵訊自承:開到高速公路之後乙○○才說要去
搶錢;我是到目的地才大概知道,乙○○說對方是詐騙集團的
員工,我們要搶的應該是詐騙別人的錢;在高速公路上的時
候乙○○就說要去找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的便利
商店等候的時候乙○○有說他要去搶他被詐騙的錢等語大致相
符。此外,乙○○等3人所駕駛、乘坐之本案車輛車室空間不
大,其等3人又從三重駕車前往中壢龍興路現場埋伏等候,
路途及在車內等候時間均非短,衡情甲○○當能在狹小、密閉
之本案車室內清楚視得乙○○穿著防彈背心準備下車奪取車手
款項一情,加以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當時甲○○有詢
問為何要穿防彈背心,我跟他說這樣看起來像警察等語,核
與甲○○偵訊自承:乙○○在車上穿防彈背心,他好像說不想給
對方傷害,要假扮警察去搶等語相符,可見甲○○及乙○○確有
在車內討論乙○○穿著防彈背心之目的。又甲○○見丙○○步行前
來時,旋即駕車迴轉停在丙○○前方,使乙○○與己○○下車對丙
○○奪取財物,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
,為本院認定之不爭執事實,可見甲○○與乙○○及己○○自事前
等候、事中奪財、事後離去等各節,均配合妥適且極具默契
,衡以現場奪取車手財物乙事非比尋常,更須面臨現場監視
車手之詐欺集團「照水」人員之防備與可能之反擊,具高度
危險性,如非事前彼此有相互之信任關係,並謀議及約妥分
工,勢必於下手時將漏洞百出、甚而遭受反擊而危及自身安
危,當無從於上開各行為階段均如此配合妥適,故甲○○於駕
車搭載乙○○及王耀霖前往中壢龍興路路途中,已知悉乙○○本
案將以穿著防彈背心假扮警察方式,奪取詐欺車手款項之計
畫,應堪認定。甲○○於知悉乙○○上開奪財計畫後,猶分擔駕
車接應乙○○及己○○之任務,足見甲○○就乙○○及己○○以假扮警
察強取丙○○所持現金款項乙事,於事前謀議、事中實行及事
後離去各節,均有積極參與,顯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以
彼此行為互相利用補充之意,依前開說明,其應與乙○○及己
○○間就本案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盜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甲○○及辯護人徒以上詞辯解,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己○○及甲○○之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乙○○、己○○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
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
,均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論處、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論乙○○等3人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載明假冒員警「黑吃黑
」等語,且乙○○等3人對此亦有所辯解,復與本院上開論罪
之加重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無礙乙○○等3人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雖公訴意旨認乙○○等3人另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然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起子、鉗子及扳手均係鐵器頂
端尖銳,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
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
器。查乙○○手持具手槍外觀之槍枝1枝,然該槍枝並未扣案
,無證據具有殺傷力,且材質不明,雖有一定長度及硬度,
然究與金屬等有別,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難認為兇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款
項變更,無庸變更法條。  
四、乙○○、己○○、甲○○、藍毓程、「林冠佑」間就前開加重強盜
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乙○○、己○○、甲○○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強盜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己○○、甲○○為圖取得
高額之詐欺贓款,與共犯藍毓程、「林冠佑」共同謀議以本
案假扮警察之黑吃黑方式,強盜車手丙○○甫取得之詐欺贓款
現金10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乙○○為聯繫共犯藍毓
程及「林冠佑」、主要實行強盜等犯行之人,己○○為受乙○○
邀集下手強奪財物之人,甲○○為受乙○○邀集駕車接應之人等
分工參與情節,所受非難程度應有區別,復參酌其等3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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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