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89號
TYDM,113,訴,68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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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杰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杰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廖志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附近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砲、彈藥而持
有之。嗣廖志杰於112年8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搭乘其友
楊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2號南
桃園交流道附近與他人發生爭執,廖志杰所搭乘之上開車輛
遭對方槍擊,廖志杰則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上膛以恐嚇
對方。廖志杰離開現場後,持上開車輛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前往派出所報案,經警察覺影片內錄得手槍拉滑套、上
膛之聲響,乃悉上情。警員事後隨同廖志杰於112年8月29日
凌晨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金龍幹17B2915AA65電線桿
旁草叢內查獲廖志杰所持有、事先丟棄於該處之槍砲、彈藥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志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4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8-50、236頁,本院訴卷第138頁),核與
證人賴又豪、楊弟曾郁程、曾郁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7-20、73-75、85-89、97-101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6031909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24018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7-61、109-119、123-146、181-183、
207-208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
槍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2年1
2月18日修正,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項修正
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關於供述全部槍砲等違禁物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賦予法院「得」裁量
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⒉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該次修正雖亦增訂第9之1條,就持
有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所開槍射
擊之行為增定處罰規定。然被告本案行為時,上開條文既尚
未修訂施行,自無依增訂後規定處罰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廖志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
 ㈢被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
 ㈣罪數:
 ⒈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
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先後持有而僅
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
重疊),仍應視其初始持有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
犯持有罪,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同時取得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
3顆,依前揭說明,其同時持有多數子彈部分,屬單純一罪
,並與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
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⒉然查,本案並未因此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來源乙節,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桃檢秀知112偵42599號字第
113912347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01頁),是依卷
內證據資料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之情形
,自無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
 ㈥本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高度危險之物品
,對社會治安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卻無
視國家法律禁令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前無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彈藥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且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其持有之槍彈數量雖非甚鉅,然持有之期間曾有將
子彈上膛等舉動;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理貨員(見本院訴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如 前所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51頁),核屬違 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業經試射擊發子彈,僅剩餘彈殼彈頭,而不再具有子彈 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卷內其餘扣案物,無事證可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應予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獲時間、地點 持有人 備註 一 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12年8月29日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金龍幹17B2915AA65電線桿旁草叢 廖志杰 鑑定結果: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比利時BROWNING廠HI POWER型,槍號為B86768,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非制式子彈3顆。 鑑定結果: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業經試射之子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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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