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60號
TYDM,113,訴,56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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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照


指定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FACETIME,
聯繫少年莊○程,約定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上午8時許,至桃
園市○○區○○路00號9樓之金豪麗旅館965號房內,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1支予少
莊○程。嗣後乙○○與少年莊○程於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34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號旁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檢
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
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
、112頁),核與證人莊○程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0
、111、119、185、186、19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照片、手機訊息
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頁面擷
圖、手機設定擷圖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5至41、43至45、47、57至59、63至73、129、130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又被告雖
未表示其所為本案犯行可獲得利潤之數額,然其就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又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
亦為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應意在
營利,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無訛。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莊○程係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而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其供認:伊販賣毒品時即知悉莊○
大概15歲,其等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伊認識其約1年左右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對未成年人莊○程所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
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
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
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
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
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
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無
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交付含有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彩虹菸予莊○程,並向
其收取300元之客觀事實,僅係誤認事實行為應有之法律評
價,並無否認犯行之意,故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
犯罪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伊不知道莊○程身上
彩虹菸為何人所有,彩虹菸不是伊的,莊○說謊等語(
見偵卷第14、84頁),後於偵查中改稱:之前都是免費給莊
○程施用彩虹菸,這次係抽完後莊○程自己提議給伊300元,
並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僅承認轉讓等語(見偵卷第156
頁),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之實質意旨,因認被告仍
爭執其於本案之行為並不構成販賣,且否認自己有營利意圖
,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對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已為肯
定,且有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之嫌,揆諸上揭說明,難
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是本案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
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論罪法條之最低度法定本刑為5年有
期徒刑並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有如前述,尚得併科鉅額罰
金,刑度甚重,然本案被告僅單純販毒1次予熟識之友人,
且交易之毒品又僅有1支彩虹菸,足見被告與謀取暴利之販
毒主謀、大盤或中盤商顯然有別,亦不屬透過網路等方式對
外兜售毒品而有危害社會、反覆實施之虞之販毒者。此外,
被告犯後雖一再否認犯行,然念其最終尚能坦然面對過錯,
且為本案犯行時僅為22歲之人,見識經驗尚屬淺薄,當有情
輕法重之憾,爰依辯護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待業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
,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暨犯罪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11頁),是 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手機1支, 亦係被告所有,然被告辯稱:此係伊作為其他目的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 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係以每支300元之代價,販賣本案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彩虹菸1支予莊○程,則該300元 即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12 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3 pro手機 1支 一、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IMEI碼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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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