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鈞賢 男 (民國90【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林偉雄 男 (民國82【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4、201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鈞賢、林偉雄均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周鈞賢、林偉雄2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予以羈押3
月,並再自同年8月30日、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將屆滿,被告周鈞賢、林偉雄分別經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18日訊問後,被告周鈞賢坦承犯行,
被告林偉雄則否認犯行,而卷內有被告2人供述及證人賴煌
旻之證述、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
行李報告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手機Whats
App台灣之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聲音譯文、影
像擷圖、毒品鑑定書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2人均為香港籍人士,其等來臺之目的係為攜運及轉交
本案毒品,在我國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
離境,堪認被告2人確有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2人所犯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
對之刑期非短,益見被告2人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四)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仍有保全可能之上訴審程序進行,或
確保刑之執行之必要;復以被告2人所犯上開等罪,對國人
健康及國內治安構成重大危害,審酌運輸毒品為各國嚴禁之
萬國公罪、被告2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兼量以被告2人
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
認為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防止其等逃亡,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之高度疑慮,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係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2月3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