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391號
TCHM,94,上易,391,200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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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指定辯護人 林偉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25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13號;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1、2631、3701、3835號),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93年度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原姓名黃翌洲)因長期工作不穩定,欠錢使用,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獨自或分別夥同亦有竊盜 犯意之林琪瑋賴文才吳振瑄(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死亡,原審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及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 ,分別竊取下列人所有之財物:
丁○○夥同亦有竊盜犯意之成年男子林琪瑋於九十三年一月 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里○○路一○九 一巷十五號旁空地,竊取甲○○○所有之鐵片四片、鐵網三 片後,載運至不知情之翁淑霞所經營之永豐商行回收站變賣 得款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九十元,二人朋分花用,經警 循線查獲。
丁○○夥同與之有竊盜犯意聯絡之賴文才(另案偵辦),於 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 九鄰一三之四號前,共同徒手竊取戊○○置放於家門前之長 、寬各約八十公分、厚二公分重量約一百公斤的鐵板一塊。 得手後,由賴文才載運至不知情之鄧森文所經營之榮揚資源 回收站變賣五百六十元,由二人共同花用。
丁○○夥同亦有竊盜犯意之吳振瑄(已經死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騎其母親所屬車號IHT-1975 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吳振瑄,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 四時四十分,至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十三鄰二○○號(冠軍 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二人以攀爬窗戶方式,踰越安全設備 而侵入無人居住之工廠,徒手竊取乙○○所管理價值約一千



元鐵管四支,得手後,而將鐵管丟置廠房外,旋為守衛乙○ ○發現,二人迅速逃逸,經乙○○報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 十五分,在同里十七鄰竹篙厝三十二號前查獲。 ㈣丁○○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與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火車站內,竊取 該火車站內由臺中工務段苗栗工務分駐所管理之慢行指示標 六支,經站務人員林欽祥發現,始未得逞。復承前開犯意於 同日下午一時許,由不知情之陳定良駕駛機車搭載丁○○至 火車站後方,並由丁○○入內竊得該等指示標六支。丁○○ 得手後,將之載運至不知情之鄧森文所經營之榮揚資源回收 站變賣,得款五百二十元花用,經警循線查獲。 ㈤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縣竹南 鎮○○里○○街二四九巷二十九之一號前,徒手竊取壬○○ 所有約十公斤重的鋁門二片。得手後,載運至不知情之李城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站變賣,得款二百五十元花用(併案意旨 誤載三百五十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琪瑋、賴文 才、吳振瑄供述、被害人林麗香、戊○○、乙○○、林欽祥 、壬○○指述及證人永豐商行回收中心老闆翁淑霞、榮揚資 源回收站老闆鄧森文陳定良、海銓企業設老闆李城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㈣、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按窗戶為安全設備被告從 窗戶爬進工廠竊取,故其所為犯罪事實㈢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與林琪瑋;就犯罪事實㈡與賴文才 間;就犯罪事實㈢與吳振瑄;就犯罪事實㈣與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 正犯。而被告所為前揭五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 ,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 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㈢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㈢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竊盜犯行,與前開 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就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㈣之竊盜犯行,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 ;㈡再者,關於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夥 同亦有竊盜犯意之成年男子辛○○、丙○○,竊取己○○所 有之鋼筋乙情,應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並無法與本件竊盜犯行成立連續犯(理由容後說明),而原 審判決誤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四款三人以上結夥竊盜未遂罪,且與檢察官起訴 之竊盜犯行部分成立連續犯,亦難稱妥適。本件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㈠之可議之處,非無理由;且原審 判決另有上開㈡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雖犯 罪次數有五次,所獲利益僅數千元,惟念其於六十二年九月 一日生,行為時已經年輕力壯,又無前案紀錄,且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共犯林琪瑋所有 ,但係林琪瑋另案供竊取車號LW-9596號自小貨車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及林琪瑋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與被告並非共犯關 係,尚難依共同犯罪,各負全部責任之理,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此不宣告沒收。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40號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3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 夥同亦有竊盜犯意之成年男子辛○○、丙○○(以上二人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由丁 ○○向其不知情之舅舅江金源借得車號MJ-4805 號自小貨車 ,搭載辛○○、丙○○,在新竹市○○區○村路八○一巷二 七號前,由辛○○、丙○○下車徒手行竊己○○所有之鋼筋 ,為己○○發現喝阻而未得逞,被告等三人旋即駕車逃逸, 己○○乃上前以雙手握住方向盤,被告仍為防護贓物及脫免 逮捕,當場加油行駛對己○○施以強暴脅迫脫逃,因認被告 係犯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等當 時只是駕車路過而在該處小便,丙○○有去翻動鋼筋,並提 議要去搬,但那時己○○就出來了,伊等就未去搬,因己○ ○邊跑邊叫師傅出來,伊等會怕,故伊見己○○跳上伊車駕 駛座外面之腳踏板時才未停車云云。又其指定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被告等人只是路過該處,並未著手竊取鋼筋,自不能 認被告有成立竊盜既遂或未遂之餘地,故被告雖為脫免逮捕 而在己○○抓住方向盤時,仍加速行駛,有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之情形,惟除可能成立他罪外,自不能以準強盜罪相繩 等語。
㈡然右揭竊盜未遂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九 十四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辛○○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及被害人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可認定。雖被告事後翻異 前詞,難以遽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已成立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三人以上結夥竊盜未遂罪。 ㈢且被告等三人於被害人發覺其等之竊盜犯行時,即駕車離去 ,於見被害人跳上其車駕駛座外面之腳踏板,並以雙手握住 其車方向盤時,竟未停車反加速行駛之事實,已據被告坦承 在卷,核與共犯辛○○供述及被害人指證之情節相符,自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應已成立刑法犯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 罪。惟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 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 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屬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加 重條件者,認為同一罪名雖無不合,但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則為準強盜罪,認為同一罪名,而依連續犯規定論擬,則有 未當。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84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檢察官係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 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成立準強盜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行,自不成立連續犯關係,亦 核無其他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原檢察署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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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