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43號
TYDM,113,訴,243,202412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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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41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提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甲○○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又不得對本案證人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丙○○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肆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肆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除外)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丙○○、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甲○○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被告丙○○僅坦承違犯
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否認有何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行,惟有卷
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參被告丙○○、甲○○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證人乙○○
、丁○○等人之證述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被告2人與卷
內相關證人間,就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部
分截圖為證,然對話內容之細節、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
到庭證述以待釐清。
  ㈡再依被告甲○○與證人丁○○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甲○○、丙○
○平日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被告丙○○、甲○○遭查獲
時,其等所查扣之手機內就彼此間之對話訊息內容業全數
刪除,已有事實足認被告丙○○、甲○○確有滅證、勾串供述
之高度可能。
  ㈢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2人獲釋在外,恐有
與同案被告及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
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
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延長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訊問後,審
酌如下:
  ㈠被告2人均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
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之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圖利罪部分
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倘成立犯罪尚非單一圖利
犯行,依人性趨吉避兇之常,面臨此重刑追訴,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甲○○涉犯情節,尚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之部分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證人之證詞尚未確
保,是本件仍然存在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2人涉案部分
之審理進度,經權衡被告2人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案尚
未詰問證人部分與待證事實相關程度,本院認本案上開羈
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被
告丙○○提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
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被告甲○○提出新臺幣200
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
,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
告丙○○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被告甲○○雖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
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丙○○以16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課
予被告甲○○以2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對其等同時
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
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告甲○○不得與本案證
人或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㈡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酌之被告所涉罪數非少、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
對如斯刑罰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況被告
2人均具一定資力及能力於海外生活。準此,本件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
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
,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2人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
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被告丙○○提出16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
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被告甲○○提出新臺幣200萬元
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及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均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足以對被告2
人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
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
2人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
依然存在,被告丙○○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
告甲○○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除外)。再者,倘被告2人於停止羈押期
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
海;或與本案證人或共犯有直接、間接接觸、往來等事項,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
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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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