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37號
TYDM,113,訴,237,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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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蘋果牌iPhone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子○○於民國110年間起,加入以實施強暴、恐嚇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湖信會(下稱湖信
會),湖信會並設有會長、副會長、組長及副組長等幹部職
位,由子○○擔任楊梅組副組長,己○○、丁○○、乙○○、癸○○
子○○己○○、丁○○、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癸○○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
審理中)、少年林○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等
人則至遲於111年11月初加入湖信會而參與犯罪組織。緣湖
信會旗下有名小弟跳槽至竹聯幫信堂冠信會,雙方因談判發
生爭執,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子○○(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滴底)、己○○(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祥祥)、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均)、乙○○(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翰)、甲○○(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此帳戶
已停用)、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彣─玖日)、林○祺(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胖)均明知桃園市楊梅區蘋果路108
巷6弄(下稱蘋果村)社區為住宅區,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
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顯足以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亦知
悉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均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球棒均為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竟仍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子○○癸○○共同以首謀地位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策劃己○○、丁○○、乙○○、甲○○林○
祺等20餘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BU-0873號、BGZ-72
19號、AGR-5365號、AGQ-9922號、BAS-3285號、APP-5957號
自用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前往少年林○弘(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位於蘋果村24號之居所,由己○○、丁
○○、乙○○、甲○○等其餘不詳之人基於上述聚眾施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一同於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許抵達蘋果村24
號前,由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持鎮暴槍、
瓦斯槍、手榴彈等槍彈朝蘋果村24號住處門窗射擊而下手實
施強暴(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丙○○、
壬○○撤回告訴),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林○弘,令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己○○、丁○○、甲○○及林○祺又於111年11月27日6時58分許,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丁○○及林○
祺攜帶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球棒至莊○亮(00年0月生)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居所(下稱永美路址),並
事先以沾濕之衛生紙遮掩車牌,分別由林○祺持鎮暴槍、己○
○持球棒朝永美路址門窗及莊○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射擊、砸損,以此等加害
財產之方式恫嚇莊○亮,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致令永美路址門窗、本案機車車殼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莊○亮。
 ㈢己○○、丁○○、甲○○、戊○○(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均明知戊○○攜帶到場之非
制式手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
案件判決,尚未確定)、球棒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竟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AXW-6079號、5563-VD號、AAL-7161號(懸掛AAL-716
1號,實為BBB-1022號)、AGQ-9922號、BSL-1306號、AFU-5
76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蘋果村24號前,由戊○○持非制式手槍
蘋果村24號射擊、甲○○持鋁棒砸損停放在上址之機車(涉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丙○○、壬○○撤回告
訴),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林○弘,令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弘、丙○○、壬○○、莊○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本院卷㈢第142至17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3至307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7至248
頁;本院卷㈠第185頁;本院卷㈢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9851卷㈠第67至70頁
、第73至76頁;他字9851卷㈢第7至9頁;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
71至175頁、第185至188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65至168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69至170頁;他字
9851卷㈢第8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
㈡第102至103頁),及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29333卷㈡第139至144頁、第
227至228頁;本院卷㈠第204頁;本院卷㈡第294至295頁)、
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17
至18頁、第22至26頁、第114至116頁)、共同被告癸○○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6至10頁;少連偵
字428卷㈢第129至133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0至222頁、第224至225頁;偵字
29333卷㈡第112至114頁)、共同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8至268頁、第349至352頁)、
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41
5至419頁;少連偵字428卷㈢第111至113頁)、案外人吳○
(00年00月生)、詹○誠(00年0月生)於警詢之供述(見少
連偵字428卷㈡第110至111頁、128至131頁)、案外人陳柏佑
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9851卷㈠第166至169頁)相符,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
)各1份(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327至335頁、第128至131頁
)、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至2時53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43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7至13頁)、蘋果村24號現
場採證照片14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3至15頁)、通訊軟體L
INE暱稱「皇陽正信大聯盟」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11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7至48頁)、通訊軟體微信群組
之成員擷圖照片12張及對話紀錄譯文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
48至62頁;他字9851卷㈡第205至210頁)、車輛指認一覽表1
份(見少連偵字428號卷㈠第49至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勘察照片簿(林○弘)各1份
(見他字9851卷㈠第99至101頁、第103至124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P-5957號、AGQ-9922號、ANZ-0102
號、RBU-8073號、AGR-5365號、BGZ-7219號、BAS-3285號)
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17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203
頁、第209至210頁、第219頁、第229頁)可資佐證。
二、又前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9至310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頁
;本院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㈢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9851卷㈠第125至127頁
;他字9851卷㈢第37至39頁)、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28至29
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㈠第185頁、第310頁;本院卷㈡第
295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
28卷㈠第217至219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3頁)、共同被告林
○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9頁、第35
1頁)相符,並有111年11月27日6時15分至7時15分間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7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0至4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P-5957號)1份(見他字9
851卷㈠第1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8日
楊警分刑字第1130014376號函暨住處、車輛照片3張(見本
院卷㈠第99至105頁)可資為證。
三、而上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7至308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至2
49頁;本院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㈢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9851卷㈡第278至28
0頁;偵字29333卷㈡第247至249頁、第258至260頁)、共同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字29333卷㈠第27至28頁、第112至113頁;本院卷㈠第310頁
;本院卷㈡第295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3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3頁)、共同
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3頁
、第351至352頁)、案外人唐家揚、袁守毅於警詢之供述(
見他字9851卷㈡第256至258頁、第270至272頁)相符,並有
蘋果村24號現場採證照片6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5至16頁)
、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至5時56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74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6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牌照號碼:AGQ-9922號、BBB-1022號、5563-VD號、A
XW-6079號、AFU-5765號、BCF-8790號、BSL-1306號)各1份
(見他字9851卷㈠第187頁、第249頁、第267頁、第271頁、
第279頁、第291頁、第32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001413號
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戊○○)各1份(見他字985
1卷㈡第283至29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㈢,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起訴書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論
罪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名,然於起訴書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已敘明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持鎮暴槍朝上址住處門窗射擊」等語,而就攜帶兇器部分與
已起訴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罪名(見本
院卷㈢第141頁),予當事人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因渠等各罪之實行行
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應從一重以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
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一
、㈢所為,應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下手實施罪處斷。
三、又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事實欄一、㈠
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丁○○、乙○○及不詳涉案之人間
,就此部分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然渠等就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被
告與共同被告子○○己○○、丁○○、乙○○、癸○○林○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
同被告己○○、丁○○、林○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㈢
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手實施犯行,及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丁○○、戊○○如
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
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 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 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 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 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 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 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 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係渠等於密接之2日內 第2次號召群眾前往,且渠等有攜帶槍械、棍棒,於現場更 有實際開槍、持棍棒砸毀物品,當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極可能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 、財物而造成損害,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公 眾秩序破壞之程度自屬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本 案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妨害秩序行為,確有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已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然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因卷內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於行為之際,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林○祺或林○弘莊○亮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 少年犯罪之犯意,爰均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弘莊○亮無任何



仇恨,僅因湖信會底下成員跳槽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各自對告訴人林○弘莊○亮為上開在場助勢、下手 實施、恐嚇危害安全或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而欲以強暴之 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 寧,並使告訴人林○弘莊○亮心生畏懼,實不足採。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分工 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莊○亮表 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及前有涉 犯毀棄損壞、妨害秩序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未婚、無需扶養其他親屬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事實欄一 、㈠、㈢所為,雖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其 於本案尚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且考量檢察官、被告 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其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 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與共同被告子○○癸○○己○○、丁○○、乙○○、林○祺等人在 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㈢第181頁),被告雖供稱前揭行動電話已遭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在案,惟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 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未扣案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球棒1 至2支,及被告持以砸損停放在蘋果村24號前機車之鋁棒1支 ,或其餘攜至蘋果村、永美路址之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 等槍械,因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共同被告戊○○為共同被告己○○之友 人,因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犯罪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共同被告癸○○、被告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0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由共同被告癸○○案外人李秉寰鄭弘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聯繫車手及收水、發放交通費或報酬 予車手,共同被告癸○○同為車手頭及交水,李秉寰鄭弘鑫 等人則以2人1組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並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案外 人許太郎,佯稱許太郎之子積欠他人債務,需籌錢償還云云 ,致許太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旁,將現金新臺幣150萬元交予依被告、 共同被告癸○○之指示前來收款之李秉寰李秉寰再偕同李○ 翰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上 開詐騙所得轉交共同被告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111年度偵字第3581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提起公訴,復於112年6月12日 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第41號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未確定,下



稱另案),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觀諸另案犯罪集團成員亦有共同被 告癸○○,且被告加入期間為110年6月1日前之某時許,係於 本案犯行即111年11月27日前,公訴意旨既未認定被告有加 入湖信會,僅載明其為共同被告己○○之友人,而被告於112 年6月14日警詢時亦供稱:我有於1年前加入竹聯幫信堂華信 會,但在半年前退出。本案我會參與是因為我與己○○、林○ 祺本來就是朋友,他們找我去我就去等語(見少連偵字428 卷㈠第314頁、第316頁),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被告未加 入湖信會,僅係共同被告己○○友人等節相符。惟檢察官依此 事實,卻仍於本案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綜觀另案與 本案犯行之時間、成員,自無法排除被告於另案參與之犯罪 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為同一犯罪組織,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自應認屬同一犯罪組織。從而,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之另案犯行既已先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則該另案犯行 應為首次犯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於本案所加入之犯罪組織 究竟為何、成員之組成等細節敘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 證本案犯罪組織與另案犯罪組織屬不同之犯罪集團,是依前 開說明,無從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割裂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檢察官係就實質上同一案件重行 起訴,則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無從再重複論罪之餘 地。
四、準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涉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罪嫌,應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共同犯恐 嚇危害安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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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