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1091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同為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19號
「元鼎山莊社區」之鄰居,雙方長年相處不睦,於民國92年
4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A3-9200號白
色自小客車自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19之46號之
住處出發上班,丁○○亦駕駛車牌號碼F8-5503號自小客車
外出,嗣甲○○因忘記攜帶公司通行證,乃欲返回住處拿取
,於途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長虹橋前方約 405公尺
處折返,行經約32公尺後即在臺電路燈號碼59區298999處(
該處距離長虹橋頭約373公尺) ,見丁○○駕駛之車輛從對
向駛來,且因該處道路上有落石,致無法會車,甲○○竟基
於恐嚇丁○○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搖下車窗稱「要撞
,大家來撞給她死」等語恐嚇丁○○,致使丁○○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2年4月17日上午7時
15分,從自家門口出門,在元鼎山莊社區內,丁○○駕車在
我之前出門,故意駕駛很慢,擋住我的路,我按鳴喇叭,張
女打開車窗辱罵我三字經幹什麼幹你娘,因我趕時間上班便
不理會她,之後她就一直跟著我車後駕駛到南坑巷林名芳(
按應為陳明芳) 土地代書事務所前200尺處,超我的車併排
在我的車旁,將我的車子攔下,再度搖下車窗,恐嚇我叫我
開車小心,被車子撞死,並且揚言要把我家圍牆拆光光,並
且詛咒我一家大小不得好死,當時只有我們二個當事人在場
,並沒有第三者。因我急著上班,又深怕家人受害,因此我
於92年4月17日7時50分到公司門口,以公共電話向翁子派出
所陳姓警員報案,並約定當日晚上21時到翁子派出所報案,
當日晚上21時我與我先生乙○○到派出所述說當日總總情形
,因案發當時並沒有目擊證人,所以未對張女提起告訴,而
對方丁○○於當日亦到派出所報案,警方要對張女製作筆錄
,張女說無目擊證人,改天再約,我先生乙○○都有聽到,
並且警員說張女只是口頭提出備案,並沒有提出告訴之意,
因此我本人也同閔鄰居之情,並沒有對張女提出告訴,然而
今天92年5月8日19時50分陳姓警員打電話到我家中,告知丁
○○找到證人要告我本人,我本人很驚訝,張女聲稱案發當
時現場有目擊者,且警方也有到場。在 92年4月17日晚上警
方告知張女只口頭報案,並沒有警員到現場處理云云(見偵
查卷第6、7頁) 。其於92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
時二個是同向行駛,丁○○在我前面,其他詳陳述狀云云(
見偵查卷第16、17頁) 。其於92年6月25日提出之陳述狀記
載:「丁○○於92年4月17日早上7時10分,駕駛車號FB5503
轎車至甲○○車子前方,擋住我所行之車道,甲○○因趕著
上班故向其按鳴喇叭,丁○○不滿搖下車窗辱罵甲○○『瘋
女人』『幹你娘』你按什麼喇叭,甲○○因上班快來不及便
沒理會她而快速離去,丁○○怒氣未消車子行駛至山區陳明
芳土地代書事務所招牌前 200公尺處,附近無住戶、無人之
下,將甲○○的車子攔下辱罵三字經,並且揚言要將甲○○
的房子拆光光,並驅離其全家,致生恐懼,甲○○深怕家人
受害,便於當天早上7時50 分以電話向翁子派出所報案,並
與警員約當天晚上8時30分作筆錄。‧‧‧92年4月17日案發
當日晚上8時30 分,甲○○偕同夫婿乙○○至翁子派出所報
案作筆錄,警員告知在四處無人之下,不能對丁○○提出告
訴,因此只能備案,而丁○○當天也至翁子派出所『口頭提
出無證人』,因此警員請她回去。事隔半月即 5月初,丁○
○突然提出證人,向甲○○提出告訴,且案發地點為長虹橋
前200公尺,與案發地點『陳明芳土地代書事務所招牌前200
公尺完全不相同』,可見丁○○事後是有計畫地隨意找個證
人誣告甲○○。」云云(見偵查卷第21、22頁)。其於92年
7 月21日提出之陳訴狀記載:「丁○○於 7月16日庭訊供稱
其當時未辱罵甲○○,只是搖下車窗說『做什麼』,但證人
己○○說當時只聽到從白色車子發出聲音,可見兩人證詞不
一。且兩車如此接近,其如何分辨聲音是從哪部車發出?‧
‧‧此完全是丁○○攔甲○○的車妨害甲○○的自由,而後
與證人己○○串謀誣陷甲○○。‧‧‧ 6月25日丁○○所提
證人己○○說當天奉縣府令開挖土機至附近挖土,甲○○記
得當天只有甲○○與丁○○二人之車在現場,周遭並無其他
車輛或挖土機經過。」云云(見偵查卷第第97、98頁)。其
於93年7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是我在上午7時 45
分打電話向翁子派出所報案,當晚 8時去派出所作筆錄,警
員說現場沒有證人不能作筆錄,警員指幫我作受理案件紀錄
。是他用車子擋住我的車子,搖下車窗恐嚇我開車小心,被
車子撞死。‧‧‧我沒有罵告訴人。是告訴人罵我。也是我
自己去報案。我報案之地點為12米路,可以迴轉。告訴人報
案之地點為6米路,該處無法迴轉云云 (見原審卷第20、22
頁)。其於 94年1月24日原審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是希望我
被抓去關,當天告訴人開車開很慢,擋住我的去路。這一件
我們是互告,證人己○○說我們兩個是互罵,告訴人也有說
要把我家的圍牆拆光光。告訴人來我家拆我們的水管,是希
望我先生撤銷對她的告訴。告訴人所說的不實。我們兩個明
明就是互罵,為什麼她不起訴我被起訴。我很懷疑是不是因
她先生的關係。‧‧‧因為告訴人擋了我的去處,我叫她快
一點,她就罵我三字經,當時告訴人在我前面我叭她,她就
搖下車窗回頭罵我三字經,我就慢慢超越她,後來我因未帶
到刷卡,我就回到元鼎山莊,又與告訴人相會,告訴人要我
先生撤回毀損告訴云云(見原審卷第219、223頁)。其於本
院辯稱:92年4月17日那天我開車要去上班,告訴人開車F8-
5503擋在我前面,那時我急著要去上班,但是告訴人不理我
,我很急著上班,又按了喇叭,這時候告訴人就拉下車窗罵
我三字經「幹你娘」,之後我開到代書事務所的時候,告訴
人的車和我並行,並且拉下車窗罵我「要撞,大家來撞死」
,我不理他,告訴人又說了一些恐嚇我的話, 我怕他傷害家
人,所以到公司之後,我就打電話給翁子派出所報案,後來
警察說我們沒有目擊證人,所以不能報案,警察也說告訴人
當時只是備案,沒有提出告訴,只是沒有想到告訴人一個月
後說找到目擊證人然後對我提出告訴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8頁、第16頁及原審94年1月24
日審判筆錄),且經目擊證人己○○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9頁、第17頁、第118頁、原審卷第
84至96頁),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雖被告辯稱案發當
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證人己○○所為證詞並不實在云云,惟
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警員李文生於右揭
時日接獲通報後,即前往現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
當時雙方均已離開,證人己○○則在現場清理道路落石,經
李文生之訪詢,證人己○○表示目睹事發經過,證人李文生
隨即登記證人己○○之年籍資料,以便將來約詢等情,業經
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警員李文生及陳錦
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7頁、第1
28頁、第131頁、原審卷第138至144頁、第209至214頁) ;
又證人即僱請己○○於案發當日至案發現場處理落石之陳逢
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興耀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豐原
市公所委請世毅公司至案發現場清除落石,世毅公司就電話
通知我去處理,我就找己○○處理,我本人當天早上七點多
也有去現場,當時己○○已快清除完畢,己○○並說有兩個
女生在該處吵架,我並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我當時也有看
到警方巡邏車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51頁);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仍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
140至143頁)。按上開證人己○○、李文生、陳錦盈、陳逢
耀與被告均無怨隙,亦與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親密關係,
衡情渠等之證詞,當無偏頗之虞,而堪採信。
三、案發現場係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長虹橋前方約37
3公尺處即在臺電路燈號碼59區298999處,業經原審於93年1
2月14 日會同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己○○、李文生、陳逢耀
等人履勘現場,經告訴人及證人己○○、李文生、陳逢耀等
當場指明無誤,且經原審現場測量及拍照存證,有原審勘驗
筆錄、照片附卷可稽,是起訴書認案發現場係位於臺中縣豐
原市○○路南坑巷長虹橋前 200公尺處,尚有誤會,而被告
雖於履勘現場仍供稱實際案發現場並不在該處云云,惟其所
供,並無其他證據足資相佐,且與告訴人及上開證人己○○
、李文生、陳逢耀等人所證稱之案發地點明顯不符,自非可
採。又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於 92年4月17日確有委請世毅公司
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長虹橋附近清除落石,有該所
93年7月26日豐市工字第 0930022886號函在卷可憑,而世毅
公司亦有將其所承包豐原市公司緊急修復零星工程,委由下
游廠商陳逢耀施作,復有世毅公司93年10月25日世毅營字第
102501號函可稽,雖世毅公司上開函文內另稱經向陳逢耀及
其僱用之鏟土機工人己○○本人查證後,並未於 92年4月17
日出工等語,惟據證人即世毅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於
本院證稱:在 94年4月間,於豐原市○○路長虹橋那裡,經
查是有一個小工程在那附近。由下包陳逢耀施作。是有世毅
公司93年10月25日世毅營字第102501號這個公函。經我後來
查證結果,小工程係委託陳逢耀來做,他本來是作挖土機的
,收到地院的文之後,我有打電話給陳逢耀,問他 4月17日
有無去做那個工程,他說沒有。後來我收到要我作證的傳票
,我又打電話查證,問陳逢耀、己○○,問他們那天到底有
沒有出工,己○○說那天他是作我公司大的工程,他也是我
委外的員工,負責剷土機的部分,結果己○○說那天沒有去
豐原作,是去大雅的地方施工,陳逢耀則說己○○那天早上
被調到豐原的工程做了兩個小時,也就是說,那天的工程本
來是大雅,但是陳逢耀又調了己○○到豐原長虹橋那附近去
做了兩個小時,至於那個路段距離事發地點多遠我就不清楚
了。起先接到地院的公文,我看了一下日報表,資料是在大
雅,而且他們請了一整天的工程費用,然後我請小姐打電話
問陳逢耀,他說沒有,我就請小姐回函說沒有出工,後來我
又接到要做證人的傳票,我才親自打電話給陳逢耀、己○○
查證,陳逢耀說當天有請己○○到豐原那裡作兩個小時,因
此得到上述的結果,對於己○○中間的兩個小時的工,陳逢
耀給了他1500元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可
見證人己○○當時確有在現場工作無疑,世毅公司該函既經
證人戊○○於本院詳細說明當時回函之原因,尚無法以該公
文之記載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雖請求調取台中縣豐
原市公所服務台92年4月10日至5月10日之電話紀錄,經台中
縣豐原市公所以94年4月22日豐市秘字第 0940011931號函覆
: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豐原營運
處94.04.20豐一業字第094CG100026 號函稱:因已逾資料保
存期限歉難提供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亦已無從查考,
自不以有無通話紀錄,作為路面是否有損壞,市民打電話報
修,該工程清除落土時間之依據。
四、被告另稱本案係其遭告訴人恐嚇、辱罵、詛咒,其乃報案在
先;而告訴人之夫張簡志華因任職於臺中縣警察局之刑警小
隊長,致本案承辦警員承辦本案,對告訴人有所偏頗云云。
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固有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
報案指稱丁○○有對其恐嚇,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1頁),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亦有
向該派出所報案指稱受被告恐嚇,並於警員李文生至案發現
場了解時在場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外,並經證人李文
生、陳錦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138至144、
第209至215頁),堪認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均有向
翁子派出所報案,是被告辯稱係其報案在先云云,並無法作
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陳稱其夫張簡志華係任職於臺
中縣警察局,惟證人李文生證稱並不認識張簡志華,證人陳
錦盈則證稱其與張簡志華並不熟,而張簡志華亦未因本案與
其有何接觸等語。被告所稱此節,僅係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而被告請求調取第0000000號公用電話 (設於:台中縣潭
子鄉加工出口區臺灣小原田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廠招牌下
,北環路15之1號)92年4月17日上午7時45分至7時55分之通
聯紀錄,經該公司以94年4月20日中行帳字第 0940000278號
函覆:本公司所屬第0000000號公用電話,92年4月17日,出
帳資料支通話紀錄,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情(見本
院卷第50頁)。因此被告所謂其於上午 7時45分報案一節,
是否屬實,即難憑採。
五、另觀被告於警、偵訊時係供稱:丁○○駕車在前,故意駕駛
很慢,擋住我的路,我按鳴喇叭,張女打開車窗辱罵我三字
經,因我趕時間上班便不理會她,之後她就一直跟著我車後
駕駛到南坑巷陳明芳土地代書事務所前 200公尺處,超我的
車併排在我的車旁,將我的車子攔下,再度搖下車窗,恐嚇
我叫我開車小心,被車子撞死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則係供稱:因為丁○○擋了我的去處,我叫她快一
點,她就罵我三字經,我就叭她,她就搖下車窗回頭罵我三
字經,我就慢慢超越她,後來我因未帶公司通行證,我就要
返回元鼎山莊,又與丁○○相會,丁○○要我先生撤回毀損
告訴云云。若從被告上開警、偵訊內容而言,告訴人原係故
意緩緩駕車在前,被告駕車在後,被告因趕上班,乃於途中
按鳴喇叭示意,引起告訴人辱罵,被告未加理會即駕車超越
告訴人車,告訴人嗣因不滿而快速駕車併排於被告車旁,將
被告攔下而為恐嚇云云,惟若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供
觀之,被告係於駕車超越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後,因其未帶公
司通行證,乃欲折返住處拿取時,始與告訴人駕車相會,致
生本案糾紛云云,顯見被告就此前後所供並不一致,已有可
議;且告訴人堅詞否認有被告所指故意緩緩駕車阻擋在前及
嗣後再度駕車攔阻等情事,證人己○○亦始終證稱案發當時
,被告先駕車自元鼎山莊社區處而來,經過其清除落石處之
前方後不久迴轉,嗣告訴人駕車亦從元鼎山莊社區處而來,
兩車乃於其前方處會車等情,是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被
告所指故意緩緩駕車阻擋在前及嗣後再度駕車攔阻等情事。
六、至於被告另請求對證人己○○測謊,並向臺中縣豐原市公所
函調 92年4月間豐原市○○路南坑巷之落石清除申請單及承
辦人員簽請市長批准施工之核辦公文等文書云云,因證人己
○○前後多次證述之情節一致,並經具結,復經告訴人及證
人李文生、陳逢耀、陳錦盈等人指訴、證述在卷,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且有關案發時、地之落石清除申請單及承辦人員
簽請市長批准施工之核辦公文等文書,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
連,故原審認無須對證人己○○實施測謊及調取上開文書之
必要,尚無違證據法則。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
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多次糾紛,因會車憤而出言恐嚇,情節
尚屬輕微,原審量刑稍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
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與告訴人同為元鼎山莊社區住戶,
長年相處不睦,時有口角、爭執,涉訟多時,復因駕車相遇
,一時失慮而致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
及所生之危害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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