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359號
TYDM,113,聲,43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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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請受刑人填具調查意見回覆
表以書面表示意見,受刑人表明無意見,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
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
經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
期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
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
又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
,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
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建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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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