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288號
TYDM,113,聲,428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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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書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書亞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
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俱係經本院以同一之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777號判決有罪確定,而該判決之所以未予定其應執行
刑,業於論罪科刑之量刑部分敘明「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等語,有該判決書正本
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因於同一時期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
為類型相同之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11罪,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撤銷原
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甲案】,又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下稱乙案】,前開甲案及乙案尚未確定,且受刑人
另有詐欺案件業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有各該刑事判決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堪信確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判決前述理由
欄所述之情形。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
有另案未開完(本院卷第41頁),並審酌受刑人於同一時期
所犯相類之詐欺犯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
妥適,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
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觀諸受刑人目前縮刑
終結日期為122年5月22日,執畢日期尚遠,此有受刑人之矯
正簡表在卷可查,是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為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柯書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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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