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277號
TYDM,113,聲,427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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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OSONG ADISON(中文名:賴成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OSONG ADISON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OSONG ADISON妨害公務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三、復按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就原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另
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第4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酌以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
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即生違背。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
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並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次侮辱公
務員罪間,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迥然有別
;惟其所犯之4次公共危險罪部分,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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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