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俊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俊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俊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
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
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
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雖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
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確定,惟揆諸上開說
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計算式:
5,000元+3,000元×2=1萬1,000元),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刑之總
和(計算式:7,000元+3,000元=1萬元)。本院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3年 12月23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應定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而受刑 人函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既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戴俊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