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笙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笙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笙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連笙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6月1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種
類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其犯罪時間於111
年3月至112年4月間,尚稱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考
量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