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煜凱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8號、113年度執字第15
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煜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
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
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
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
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
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
考量定應執行刑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即法律內部性界限)。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煜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亦均為最
先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所犯
,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最
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各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另本院業已檢附聲請書(含定刑意見調查表)
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有本院函文、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合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案件;而附表編
號2所示係犯共同犯重傷害案件;附表編號3係犯共同傷害案
件,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犯罪型態非全然相同,侵害法益
亦顯然有別,行為時間介於112年1月18日至112年6月25日之
期間,各該犯行相距非遠,參酌受刑人動機、情節、行為態
樣及次數、侵害法益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
刑所表示意見、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上開附表編號1、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 宣告刑,因與附表編號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 不得易科,依前揭釋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陳煜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