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175號
TYDM,113,聲,417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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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棕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棕凱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棕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
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之罪名欄
內更正為「竊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且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本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雖附表編號3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
刑人已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罪名均有不同,罪質有
別,另編號2及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僅相距1日,並與編號1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相距3月,各罪之非難重複性略低,並
參酌編號3所示各罪刑曾為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則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編
號所處刑度之總和為重,末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
語,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相當、刑
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 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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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