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170號
TYDM,113,聲,417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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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文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想要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案件之扣
押命令、搜索票等資料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
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
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
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
代理人,皆準用之。又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
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得檢閱卷
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
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
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羅文舜係前揭案件之告訴人,非屬上開規定所
指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是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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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