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7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羅文斌
被 告 吳黨元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林志鈞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沈炳信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蕭天豪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詹坤尚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劉岳錩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顏安敏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陳嘉義 (年籍、住居所均不明)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自字第8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羅文斌於民
國113年5月1日前對桃園地方法院所有的法官各提4次以上刑
事告訴及法官迴避狀,怎能球員兼裁判,承辦聲請人之刑事
案件,聲請人已指名道姓被告吳黨元等8人為陷害聲請人冤
獄之人,倘仍不就聲請人所遞之刑事告訴狀開庭,將不計一
切代價報仇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迴
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
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被告吳黨元等8人提起自訴
,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自字第8號案件(下稱自字8號案)繫
屬中。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本院全體法官迴避,然
以法官有迴避之原因而為迴避之聲請者,係指該訴訟業已繫
屬,且現時承辦該案件之法官而言,此觀同法第17條係規定
法官迴避事由以「法官於該管案件」甚明(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聲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就其中並非自
字8號案合議庭之承辦法官聲請迴避,自無聲請之實益與必
要,亦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又聲請人於聲請法官迴避狀
中均未指明本院自字8號案之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不
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是其聲請法官迴避既與法定聲請迴
避事由不符,亦乏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