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6號
聲 請 人 張印賢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發還之扣押物,係涉及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98號強盜等案件,且此車輛相關資料復經檢察官列於
起訴書證據清單,而與被告林子騰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關連性,該物本身亦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調查之可能
,難謂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
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