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詩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詩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附帶說明部分:
(一)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經受刑人以書狀表示意見在卷。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 但依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意旨:「數 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 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 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 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所以本件本 院仍然應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至於前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屬於檢察官
於執行時予以扣除的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