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麗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42號),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麗達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時我是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買4000元
的籌碼,我到現場就知道那裡是賭場,我拿籌碼就是要賭,
我承認賭博,我母親年紀大了,她12月生日,希望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係犯專
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01條之2前段、第11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周麗達因涉嫌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第16060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審理中,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民國113年9月2日自國外返國為警查獲,本院訊問後,命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居所,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今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為專科罰金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本案審理進度、公共利益之維護、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權利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如提出與本案專科罰金之罪上限金額同額之保證金,即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