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826號
TYDM,113,聲,382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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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吏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
項亦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數罪之一部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件受刑人徐吏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5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其中寄往受刑人住所之函文因遷
移不明而遭退回,寄往受刑人居所之函文則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市中壢區仁愛派出所,並於113年1
2月1日已生送達之效力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
受刑人迄未回復,是本件實有不能及時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
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情形,為免使受刑人遭受無法妥速處理
之不利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本案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審
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
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
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
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
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
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援引「受刑人徐吏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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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