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751號
TYDM,113,聲,375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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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黃任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新字第13770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任富(下稱受刑人)
民國113年11月6日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
5月2日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案審理,後受刑人於113年9月18日之第二審準備程序中,當
庭以書狀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即於113年9月18日確定,檢察
官旋以113年10月13日113年度執新字第13770號執行指揮書
命受刑人自115年10月9日起接續執行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
4月(下稱本案執行指揮)等情,有偵查、各審級及執行之
全部卷宗可證。故檢察官於一審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案執行指揮
,於法並無任何違誤及不當。  
 ㈡而受刑人以一審判決尚未確定,現仍在第二審審理中,檢察
官遽為本案執行指揮等語聲明異議,然此顯與相關卷證資料
所呈事實不符。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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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