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博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博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博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
表所示編號2至7之罪,均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前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罪,均為詐欺或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編號7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6者罪質相同,與編號7部分,罪質則有所不同,斟酌受刑
人所犯上開7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之內部界限,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