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565號
TYDM,113,聲,356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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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盛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盛陽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盛陽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蕭盛陽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19日
,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前發生,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編號1、2之犯行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
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件:受刑人蕭盛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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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