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426號
TYDM,113,聲,342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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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廷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廷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廷瑋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214號、113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本院以書面向受刑
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
情,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徐廷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74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2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7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0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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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